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上訴人 卓湘瑜 被上訴人 陳永成
李奇恩
楊慶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215元,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