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
75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玉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胡玉鳳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 陳行盛 死亡後,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下,持陳行盛存摺及印章,將其存款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籌措已歿配偶陳行盛
生前醫療及喪葬等費用,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下,持陳行盛存摺及印章,將其存款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士林區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及子女扶養、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卷109年9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士林區農會取款憑條蓋用之「陳行盛」印文,乃被告持陳行盛真正印章所蓋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既交予士林區農會收執而為行使,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