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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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正河 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 潘則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103年度侵訴字第19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與被害人即證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犯罪;惟原判決未及斟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不會跟對方說幾歲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是跟我說18歲,實際年齡他們不說我也不知道等語,是A女未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被告主觀上無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之故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與第2項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0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於同年
2月4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3項而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次按聲請再審,若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且該證人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即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
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94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適法。
㈡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之規定,向本
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9160號103年5月13日、103年9月4日被告偵訊筆錄及103年6月9日證人A女訊問筆錄各1份為據。
然該等證據均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且於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94號判決前,即均附於該案卷宗內(見同前偵查卷第52至55頁、第58頁、第71至72頁),並經原審審理期日時對前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見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7、58頁),而為原審判決引用為認定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之證據,是該等證據顯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未及調查審酌,自難謂為新證據,故與前揭聲請再審之要件顯不相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其再審事由,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徒憑己意再執詞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一節,因本件已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所據,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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