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嘉興結識 韓勤蕓 後,見韓勤蕓具有輕度身心障礙、容易受騙,遂向韓勤蕓佯稱:其贏得樂透彩,可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彩金存入韓勤蕓之帳戶云云,使韓勤蕓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信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鄭嘉興。鄭嘉興取得韓勤蕓之提款卡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韓勤蕓未注意之際,於同日下午6時21分、6時28分,擅自以韓勤蕓之提款卡,輸入其以上開不正方法詐得之密碼,由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韓勤蕓帳戶內之存款1萬元、6萬元,得手後,再謊稱20萬元彩金已存入而將提款卡歸還韓勤蕓。嗣韓勤蕓補登基隆信義郵局帳戶之存摺後,發現其內存款已遭鄭嘉興提領,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嘉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韓勤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㈣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內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㈤告訴人韓勤蕓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基隆信義郵局存摺影本。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8年5月21日基營字第1081800236號函覆韓勤蕓之基隆信義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對於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係希冀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且被告最終取得之7萬元款項,係以詐得之提款卡及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並非告訴人所交付,是被告所為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較為適當,本院爰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變更本案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嗣上開刑期與同案所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合併計算刑期,於105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8月22日,迄未期滿,均不影響前述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105年12月6日假釋出監後,復更犯多起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1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旋於該案上訴期間再犯本案詐欺犯行,目無法紀,故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見告訴人容易受騙,即心生歹念,騙取告訴人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7萬元,事後更拒絕聯絡,使具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告訴人求償無門,主觀惡性非輕;又被告於偵查中均辯稱提領本案款項有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嗣經本院自行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發現被告提款時有刻意支開告訴人之舉,且提款後旋即將所提領款項藏入自身背包內,均未交予告訴人等情,被告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實情,顯無真誠悔過之意;兼衡被告現在監服刑,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使告訴人取得7萬元加計法定利息之執行名義,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7萬元款項,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無存,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原物,而被告迄今分文未償還告訴人,故對被告宣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並無過苛之虞,且被告現在監服刑,膳宿均由監所提供,亦無因宣告追徵而無法維持生活條件之情事,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爰逕諭知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李亞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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