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 鄭進福 被告 王公修 訴訟代理人 王楊麗卿 被告 王聖威 訴訟代理人 何黎玲 被告 王群 訴訟代理人王 陳秀鴛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公修、 王廷立 、陳秀鴛應與原告共同修繕坐落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用之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王廷立及陳秀鴛部分之訴訟,並追加王聖威及王群為被告;嗣再於本院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王公修、王群、王聖威應與原告共同修繕系爭房屋共用之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公修、王聖威、王群則分別為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上開房屋所在之屋頂平臺漏水需要修繕,爰向區公所聲請調解,然因其他三戶僅願出資一半之金額致調解不成,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王公修、王群、王聖威應與原告共同修繕系爭房屋共用之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王公修部分:
系爭房屋係於71年完工,據購屋習慣,建商係以口頭與地主約定地下室歸由1樓屋主管理使用,頂樓則歸由4樓屋主管理使用,素無任何紛爭。80年以來歷經 桃芝賀伯納莉 、象神等多次颱風侵襲,當時水都淹至2樓高,斷水、斷電,約有5、6次之多,樓上住戶都沒人要下來幫忙打掃清除汙泥,最後只好花錢請人來做,共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也都由伊自行墊付。而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前於104年間,已由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給付原告修繕費用,由原告進行修繕,原告現又以屋頂漏水為由,要求其他住戶出錢,並無理由。
㈡被告王聖威部分:
1.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已給予原告修繕費用對於系爭房屋屋頂平臺進行修繕,已盡修繕之責,反觀原告從未告知何時修繕並辦理驗收。
2.系爭房屋已是危樓,如須修繕,其費用自應由整棟樓共同承擔。
3.應由專家加以鑑定,以確定責任歸屬。
4.原告片面訴求不鑑定,卻要求其他三戶承擔修繕費用,並不合理。
5.購屋自住原就應盡維護之責,而不是認其損壞後,再要求他人承擔。
㈢被告王群部分:
1.系爭房屋屋齡近40年,位處基隆河畔軟弱地層上,早年建築施工規範及既述未如今日嚴謹成熟,歷經多次颱風淹水至2樓及地震造成房屋有傾斜的狀況,為此,原告曾向市府申請認定為危樓,獲市府同意減徵一半之房屋稅。本件原告請求修復屋頂漏水,應回復至何種程度?
2.原告所居住4樓室內天花板漏水原因,係由危樓屋頂損壞造成?3樓被告常常聽到4樓原告住戶敲打聲,伴隨水泥石塊掉落4樓地板,造成很大聲響。或因原告自行不當裝修,導致屋頂結構損壞而漏水?
3.被告曾於104年間提供原告修繕費用,每戶4,505元,但原告修繕後,並無通知被告住戶辦理驗收,亦無施作工法、施作材料等單據供參考,無從判斷施作品質是否良好,施工人員是否專業。原告逕自辦理屋頂修繕作業,是否也造成4樓房屋內屋頂漏水?原告是否使用該筆經費修繕?若無,是否應退還被告?
4.系爭房屋與基隆市○○區00巷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皆共用公寓樓梯,系爭屋頂空間開放無結構區分,其使用權是否為8戶共同擁有?若為8戶共有,欲辦理住戶共同使用公共空間修繕作業,是否侵害被告及其他住戶權益?
5.系爭房屋本應由各戶維護各居住空間,原告是否善盡責任,維護自家天花板結構,或認由天花板水泥四處崩落,造成混泥土保護層剝離,無法保護鋼筋,致使鋼筋氧化脆裂而造成屋頂結構破壞,因而導致漏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或管理權屬於數人共同
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管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王公修、王聖威、王群則分別為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2.本件原告係依共有關係,請求被告協同修復系爭房屋之屋頂平臺至不漏水之狀態,而系爭房屋屋頂平臺之修繕,係對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應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見其管理權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使,揆諸前述之說明,本件訴訟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查,系爭屋頂平臺係為系爭房屋與基隆市○○區00巷0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既未以系爭屋頂平臺之共有人為共同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㈢從而,本件原告僅以王公修、王聖威、王群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於其餘共有人而言,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王公修、王群、王聖威應與原告共同修繕系爭房屋共用之屋頂平臺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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