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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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零參 陸伍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秉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036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
(一)被告謝秉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源昇機車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0380公克、驗餘淨重4.0365公克);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1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09年2月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遭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4.0380公克,驗餘淨重4.0365公克),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107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71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部分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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