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獻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陸獻元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設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法定刑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此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再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於警據報至車禍現場及被害人就醫之醫院時,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呂昇
霖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情節非重,另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就損害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專科畢業、計程車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58號被告陸獻元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獻元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6日晚上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北濱路往萬里方向行駛,至限速50公里之北濱路與湖海路交岔路口,適 呂昇霖 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座搭載其弟少年呂○澤(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自對向沿北濱路行駛至上開路口,向左轉欲進入湖海路時,陸獻元應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超過50公里以上時速前行,陸獻元計程車左前車頭與呂昇霖、呂○澤機車車頭撞擊,致呂昇霖人車倒地,呂昇霖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呂○澤受有右手第四指掌骨骨折、右手第二指中端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呂昇霖、 呂俊良 (呂○澤之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陸獻元,坦承發生車禍,但否認有何過失。查告訴人呂昇霖、被害人呂○澤因本件車禍致受前揭傷害,有診斷書附卷可稽。按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告計程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告訴人呂昇霖機車已開啟左轉燈號,被告並未採取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被告亦自承當時時速在50至60公里。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依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秒數與行駛距離換算結果,被告當時車速已達86公里,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足資佐證,其罪嫌足堪認定。至於告訴人呂昇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不影響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呂昇霖、被害人呂○澤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9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