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志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壹瓶、經典干貝海鮮羹壹盒、肉雞切塊冷藏肉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最近1次構成累犯記載執行完畢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8年8月1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科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經典干貝海鮮羹1盒、肉雞切
塊冷藏肉1盒,尚未查獲發還予告訴人 周淑冠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02號被告陳憲志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8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號頂好超市七堵崇信店內,徒手將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18元)藏匿在褲子口袋內而竊取得逞。
㈡於108年10月10日18時22分許至29分許,在上址頂好超市七
堵崇信店內,接續徒手將經典干貝海鮮羹、肉雞切塊冷藏肉各1盒(價值共259元)藏匿在隨身提袋內而竊取得逞。嗣因頂好超市七堵崇信店店長周淑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淑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憲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淑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攝照片13張、與失竊物同款商品之照片4張、被告經警通知到案時衣著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接續竊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分別㈠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㈡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上開㈠㈡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經典干貝海鮮羹、肉雞切塊冷藏肉各1盒(價值共477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謝雨青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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