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華(原名蔡羽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尚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尚華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1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魔法部屋」美髮店(即沃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高雄門市,下稱「魔法部屋」),向店長 張慈珊 表示欲燙髮及接髮,經張慈珊向蔡尚華告知燙髮及接髮服務之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890元後,蔡尚華即於商品確認單上簽名,表示願意以該價錢接受燙髮及接髮服務,致張慈珊誤信蔡尚華有支付費用能力而陷於錯誤,為蔡尚華提供燙髮服務,待燙髮完成後,張慈珊要求蔡尚華先行支付燙髮費用2,900元時,蔡尚華因身無現金且藉詞友人不願到場而未付款,張慈珊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蔡尚華因而詐得價值2,9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沃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張慈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蔡尚華則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應認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尚華固坦承未支付燙髮費用2,9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燙完頭髮後,店家要求付款,伊就打給朋友請他來付帳,結果伊朋友不願意過來付這筆費用,雖然當時伊身上的錢不夠付款,但是伊並沒有跑走,也沒有要逃避責任,店家已沒有詢問伊是否有攜帶足夠的錢在身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魔法部屋店長張慈珊表示欲燙
髮及接髮,且知悉燙髮及接髮服務之總費用為29,890元,並於商品確認單上簽名,經張慈珊為其燙髮後未支付燙髮費用2,900元等事實,核與證人張慈珊於警詢時所證之情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商品確認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接受燙髮服務而未支付費用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燙完頭髮打給朋友叫他來幫伊付帳,
但伊朋友不願意過來幫伊付這筆費用,伊到魔法部屋接髮前不知道伊朋友是否同意來付這筆費用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原審則供稱:那天伊身上沒有帶錢,伊本來是想找 莊勝記 去付錢的。莊勝記是伊高中時候的男友,他有跟我聯絡,伊心裡想他會來幫伊付這筆錢。是在店員幫伊服務後,店家要跟伊收錢,伊才打電話給莊勝記,但他在電話裡臭罵伊一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且依原審調閱被告之
104年度財產所得及存款餘額資料所示,被告僅有一筆土地總額為40,121元之財產資料,103年度所得為19,936元,於兆豐銀行存款餘額為381元、郵局存款餘額為4元、土地銀行存款餘額為5元、第一銀行存款餘額為2,219元、合作金庫存款餘額為67元、華南銀行存款餘額為886元、元大銀行存款餘額為3元、聯邦銀行存款餘額為758元,各銀行存款餘額總計為4,323元等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381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1月1日儲字第105019408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5年11月2日桃存字第105500431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2016年11月8日一前鎮字第0006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105年11月10日合金中山路字第105000335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1月17日營清字第105005714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5年11月25日元作服字第1050014652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5年11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8117號函可憑(見原審審易字卷證物袋,原審易字卷第17、21、33、
35、41、45、65、67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其財產資料,可認被告財產及所得狀況非佳,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存款總額不足支付燙髮及接髮總費用29,890元,且被告係於消費後始去電友人要求付款,亦即被告至魔法部屋消費前,未向友人告知將前往燙髮及接髮,自無可能事前徵得友人同意為其支付燙髮及接髮費用。基此,被告明知其至魔法部屋消費時,身無分文而無付款能力,且無任何憑據可認友人會為其支付消費款項,竟仍於商品確認單上簽名,致張慈珊誤認被告有支付費用之能力,而提供燙髮服務,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及詐欺犯行,被告辯稱其未逃避責任而無詐欺意圖,難認可採。
⒉被告至魔法部屋接受燙髮前,張慈珊已詳細告知被告欲消費
之燙髮及接髮項目內容、金額等節,兩造就服務內容、金額之契約必要之點合意後,被告乃於商品確認單上簽名。被告既於商品確認單上簽名,依一般社會通念,自係向店家表示願意以該價錢接受燙髮及接髮服務,且有支付能力,若謂店家需再次刻意詢問消費者有無支付能力,此舉徒使一般正常消費者反感,並與吾人之生活經驗不合。況證人張慈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約於105年5月10日15時許,有來詢問接髮及燙髮之費用,所以被告今天(即105年5月11日)是第二次來店裡面,但是第一次被告詢價之後即離去。被告與店方談妥價錢,伊幫她完成燙髮之後卻不願付錢,伊覺得被告昨天已經到店內詢價過,所以今天再次前來消費應該備妥金錢,而一般燙頭髮之流程就是詢價、雙方達成費用共識,接著就幫客人弄頭髮,弄完頭髮之後再行付帳,所以伊覺得被告不願意付錢就是詐欺等語(見警卷第7、8頁)。是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至魔法部屋詢價,翌日與張慈珊就費用達成共識,並於商品確認單上簽名,故張慈珊以被告知悉價格後仍再度上門同意報價之行為歷程,認被告有支付費用之能力而提供燙髮服務,合乎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知悉價格後再度上門於商品確認單上簽名之舉,客觀上足使張慈珊陷於錯誤,否則張慈珊何會為被告提供燙髮服務,被告徒以店家事前未詢問其有無攜帶足夠金錢而否認犯行,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尚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詐術使張慈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支付費用之能力而提供燙髮服務,被告所詐得者為燙髮服務(價值2,9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原審未詳予推求,以魔法部屋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服務契約而為燙髮服務之給付,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且無證據顯示被告無資力而仍與魔法部屋成立服務契約,致未為消費款項之給付,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之店長張慈珊實施詐欺,詐取價值2,900元之燙髮服務,造成告訴人損失,其所為破壞並危害社會之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本應存有之一般信賴關係,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向告訴人支付全數燙髮費用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代理人張慈珊表示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已婚、無業、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價值2,900元之燙髮服務,而被告已向告訴人支付2,900元乙情,有發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該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05年4月21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既曾於10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合,其所犯本件犯行,自不得宣告緩刑,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