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羽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羽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羽蕾明知本身無資力支付消費金額,未具消費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11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魔法部屋」美髮店(即告訴人沃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魔法部屋」),佯裝為可支付消費款項之客人,向店長 張慈珊 表示欲接受燙髮及接髮之服務,經張慈珊告知被告上開2項服務之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890元後,被告即於商品確認單簽名,以資表示合意,致張慈珊誤認被告有付款能力,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提供燙髮之服務,嗣於完成燙髮後,張慈珊依公司規定欲先向被告收取費用2,900元時,經被告以其友人不願來店內付帳為由而拒絕付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羽蕾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慈珊之指證及商品確認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尚積欠「魔法部屋」燙髮之服務費用2,9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燙完頭髮後,店家要求付款,我就打給朋友請他來幫我付帳,結果我朋友不願意過來付這筆費用,雖然當時我身上的錢不夠付款,但是我並沒有跑走,也沒有要逃避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11日11時許,至「魔法部屋」表示欲接受燙髮及接髮之服務,經店長張慈珊告知上開2項服務之總費用為29,890元後,被告即於商品確認單上簽名,嗣於完成燙髮服務後,張慈珊欲向被告收取費用2,900元,被告未清償款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1690700號卷(下稱警卷)第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魔法部屋」美髮店店長張慈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8頁),並有商品確認單可稽(見警卷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依被告陳稱:我去「魔法部屋」向店長表示想要接髮,之後即由我本人簽立一張商品確認單,燙髮後,店家要求付錢,我就打給友人請其來幫忙付帳,我以為他會來幫我付錢,後來我朋友不來幫忙付,我就跟店家表示我身上沒有錢付款,簽立商品確認單前,店家沒有特別詢問我是否有攜帶足夠的錢在身上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另參以證人張慈珊證稱:被告於105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進入店內後,由我接洽服務,被告詢問接髮、燙髮及一些美髮週邊商品的價格,我向她報價29,890元,並與被告就該價格達成共識,我就拿商品確認單讓被告簽名以確保雙方權益,被告簽名後即由我為之燙髮,燙髮後接髮前,我向被告表示要先收取燙髮費用2,900元,被告即表示其友人不來付錢,請我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6頁),堪認被告於上揭時日至「魔法部屋」進行消費前,店長張慈珊有先就被告欲消費之項目內容及金額等細節均予以告知,兩造就服務內容及金額該二項契約必要之點合意後,即由被告於商品確認單上簽名,被告與「魔法部屋」間之服務契約遂而成立,被告基於上揭服務契約而於店內接受張慈珊提供之燙髮服務,因此取得燙髮服務之利益;又本院細譯商品確認單上所載之內容(見警卷第16頁),其上並未就被告之職業或收入等事項有所記載,且揆諸上揭被告及證人張慈珊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消費前,「魔法部屋」之服務人員並未特別就被告之經濟狀況或付款能力等相關事項為詢問,兩造於成立上揭服務契約時,被告亦未向「魔法部屋」之服務人員誇大或保證其資力,是難謂被告與「魔法部屋」成立契約時,有何對「魔法部屋」施用詐術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又經本院調閱被告104年度財產所得,被告尚有一筆總額40,121元之財產資料,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卷(下稱審易卷)證物袋);另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381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2016年11月8日一前鎮字第0006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105年11月10日合金中山路字第105000335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1月17日營清字第1050057140號函及聯邦商業銀行105年11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28117號函等5家銀行所檢送之被告於105年5月11日之存款餘額表(見本院卷第
17、19、35、37、41-42、45-46、67頁),查得存款金額總計尚有4,311元,是認被告客觀上就本件2,900元之消費亦非完全無資力之人,無從以被告事後無法立即還清款項,即率而推論被告在消費時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魔法部屋」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服務契約而為燙髮服務之給付,並非被告對其施用詐術之結果,則「魔法部屋」並無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之情形,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無資力而仍與「魔法部屋」成立上揭服務契約,致未為消費款項之給付,是難單憑被告嗣後未付款而認被告自始有詐欺得利之故意而以詐欺罪相繩,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開詐欺得利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