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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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矚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矚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翰文
李翰武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翰文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翰武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翰文、李翰武係兄弟,渠2人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凌晨
2時許,由李翰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翰武,行經桃園市○○區○○路之民族公園時,見 廖俊智 酒醉躺臥該公園座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李翰文在旁把風,由李翰武下手行竊,謀議既定,李翰文即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把風,李翰武則下車下手行竊,嗣廖俊智於李翰武拉扯其掛在身上之手提包時驚醒,李翰武竟不為所動,認縱直接行搶亦在所不惜,而將原本竊盜犯意提升至搶奪犯意,乘廖俊智酒醉初醒,意識不清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攫取掛於廖俊智肩部之墨綠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眼鏡1副、藍色皮夾1個、HTC手機1支、身分證1張、提款卡1張)後逃逸。而李翰文雖見李翰武將原基於竊盜之犯意提升為搶奪犯意,然因同認直接行搶亦不違其本意,即將原本與李翰武之竊盜犯意聯絡提升為搶奪犯意聯絡,於李翰武仍受追躡而未對上開搶得之物品取得穩定之占有、支配關係之際,誤導廖俊智及其時在公園內協助追趕之民眾李翰武逃亡去向,使李翰武得以趁隙逃離。嗣李翰武成功逃逸後,即將搶得之墨綠色手提包1個及內裝之眼鏡1副、藍色皮夾1個、HTC手機1支、身分證、提款卡丟棄無蹤,並將搶得之2000元花用殆盡。後廖俊智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李翰文、李翰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第132頁),且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翰文、李翰武固坦承被告李翰武於104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李翰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翰武,行經桃園市○○區○○路之民族公園,並在被告李翰武行搶遭被害人廖俊智發覺後逃跑時,刻意上前誤導被害人及其時在公園內協助追趕之民眾被告李翰武逃亡去向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搶奪犯行,被告李翰文辯稱:我當天載被告李翰武到民族公園前時,是因為被告李翰武身體不舒服,我就讓他下去休息,我自己騎車去買消夜,回來時就看到被害人及民眾追著被告李翰武跑,我在民族公園前讓被告李翰武下車時,沒有想到被告李翰武會跑去搶別人東西 云云 ,被告李翰武辯稱:被告李翰文並沒有跟我合謀去偷被害人的東西,也沒有幫我把風,被告李翰文放我在民族公園休息後就去買消夜了云云,惟查:
(一)被告李翰文、李翰武於104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李翰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翰武,行經桃園市○○區○○路之民族公園,並在被告李翰武行搶遭被害人發覺後逃跑時,刻意上前誤導被害人及其時在公園內協助追趕之民眾被告李翰武逃亡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李翰文、李翰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9頁、第14-17頁、第64-66頁、第68-70頁、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131頁反面-132頁),與被害人廖俊智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卷第22-2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李阿玲 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本件案發現場照片共5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本案犯案之現場位置及路線分布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29頁、第31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上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李翰文、李翰武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李翰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述:我當天騎車載被告李翰武經過民族路上的民族公園,因為看到有個人酒醉躺在椅子上,我們就臨時起意想要去偷他的皮包,於是被告李翰武就下車走過去,而我在機車上把風,但當被告李翰武靠近被害人時要下手行竊的時候,被害人就醒了,於是被告李翰武就變成用搶的,我當時也被嚇到。後來看到被告李翰武跑掉,也有民眾在追被告李翰武,我就先上前假意問民眾及被害人什麼事情,並且誤導他們被告李翰武的去向,再騎機車往被告李翰武跑的方向去接應等語(見偵卷第7-9頁、第64-66頁、本院卷一第27-29頁),與被告李翰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陳述:我當日讓被告李翰文騎車載我,經過民族路上的民族公園時,我看到被害人酒醉躺在公園椅子上,我想要偷竊他的皮包,就跟被告李翰文說,被告被告李翰文也沒有反對,我就下車徒步走過去,李翰文則在車上等,當我靠近廖俊智要下手行竊的時候,被害人就醒了,所以我就用搶的,搶完之後我就○○○區○○街逃跑,被告李翰文就假裝問被害人是甚麼情形,假裝要幫被害人追我,之後就騎機車來載我等語均互核一致(見偵卷第15-17頁、第68-70頁、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第132頁),足見被告李翰文於被告李翰武下車前往拿取躺在民生公園躺椅上被害人之財物時,已與被告李翰武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並負責為被告李翰武把風等情,堪以認定。
2.又依被告李翰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看到被告李翰武搶走被害人財物後,民眾和被害人追著被告李翰武跑,我有上前問他們怎麼回事,被害人就說搶劫了,我為了誤導他們,我就跟民眾說你們先去後面看看,後來才去載被告李翰武等語,可見被告李翰文即便在見到被害人酒醉躺在民生公園躺椅之初,僅與被告李翰武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然在被告李翰武變偷為搶時,不僅並未立即退出與被告李翰武之搶奪行為,反而於被告李翰武為行搶行為而遭被害人及民眾追緝,尚未對搶得財物建立穩定之持有支配關係時,竟仍出面誤導民眾及被害人被告李翰武逃逸去向,而為被告李翰武遂行其搶奪行為施加助力,從而,被告李翰文在被告李翰武行搶後,有將與被告李翰武原本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提升為意圖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助益被告李翰武搶奪犯行之遂行,昭然若揭。
3.至被告李翰文雖於本院審理改稱:我當天載被告李翰武到民族公園前時,是因為被告李翰武身體不舒服,我就讓他下去休息,我自己騎車去買消夜,回來時才看到被害人及民眾追著被告李翰武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第
8頁反面),而被告李翰武亦改證稱:我當天被被告李翰文載到民族公園前時,因為身體不舒服,就先下去休息,被告李翰武就騎車去買消夜,回來時才看到我被被害人及民眾追著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頁),然經公訴人進一步訊問被告李翰文何以與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不一時,被告李翰文亦僅能回答:「(問:為何你在偵查中也說李翰武有說去看看,你說好,你們的觀念就是不要搶,因為搶可能會如你偵查中所說的壞處,你看到李翰武用搶的,你也嚇到,有何意見?)那時候是我們逃跑的時候,先講好的。」、「(問:逃跑的時候,講好什麼?)講好說詞,說要避重就輕。」、「(問:若要避重就輕,為何你不自始否認把風犯行?要到今天才否認?)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8頁),顯然被告李翰文亦無法合理說明其有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刻意供述自己有謀議為把風犯行之理由,是被告李翰文、李翰武嗣後翻易前詞,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4.另被害人於警詢時稱遭行搶所得,除起訴書所載之墨綠色手提包1個及其內之眼鏡1副、藍色皮夾1個外,尚有
HTC黑色手機1支、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等物,而被告李翰文、李翰武於警詢中對於被害人陳稱遭搶之HTC黑色手機1支、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等物,亦僅供稱打開包包時未注意到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6頁反面),並未明確供稱絕無看見,且觀諸被告李翰武在行搶得手後,除將現金取出花用外,隨即將墨綠色手提包及其內之物品丟棄,顯然對被告李翰文、李翰武而言,行搶動機主要是為了得款花用,現金以外之物品則非其所重,從而,自極有可能係因被告李翰文、李翰武並未仔細注意墨綠色手提包內除現金外之內容物,而未注意到尚有HTC黑色手機1支、身分證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等物,從而,自應認為被告李翰文、李翰武行搶所得,除現金2000元、墨綠色手提包1個及其內之眼鏡1副、藍色皮夾1個外,尚有HTC黑色手機1支、身分證1張及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5.至被害人雖另稱其遭被告李翰文、李翰武行搶時,墨綠色手提包內所裝現金為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然被告李翰武則供稱搶得現金僅有2000元等語,本院衡諸被告李翰武既已坦認其有下手為搶奪犯行乙節,對於搶得現金數目,應無刻意為不實供述之必要,且其行搶所重者既在得款花用,對於手提包內之現金必會詳加搜尋,應無漏看可能,從而,應認為依現存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李翰文、李翰武搶得現金數額為5000元,而仍應認定為2000元,亦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翰文、李翰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翰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李翰武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
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渠等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翰文、李翰武為搶奪犯行是以隨機方式為之,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較高,被告李翰文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告李翰武雖坦承自己之搶奪犯行,但仍未能坦承與被告李翰文共同搶奪之犯行(被告無坦承犯行之義務,從而固不能以其未坦承犯行從重量刑,然亦不可能從輕量刑,附此敘明),被告李翰文、李翰武均在家人協助下與被害人以交付2萬元方式達成和解,被告李翰武為搶得財物實際處分支配權人,被告李翰文則對搶得之財物並未實際處分支配,2人可責性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或追徵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關於本件犯罪所得是否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李翰文、李翰武搶得之現金2000元、墨綠色手提包
1個及放置其內之眼鏡1副、藍色皮夾1個、HTC黑色手機1支、身分證1張及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李翰文、李翰武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李翰文、李翰武既均在家人協助下與被害人以交付2萬元方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從而若再就渠等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衡情確有過苛之虞,爰依上揭規定,對被告被告李翰文、李翰武上揭犯罪所得不再諭知沒收,以求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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