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伍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俊生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即詐欺取財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即業務侵占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生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俊生自103年1月2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合眾公司)擔任零件外販專員,負責招攬客戶及代收客戶繳交之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後,竟未依規定將貨款彙整繳回台北合眾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分別將所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並未向其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竟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台北合眾公司之承辦人員佯稱:客戶要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云云,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貨品交付予陳俊生(各次詐欺之時間、所佯稱客戶名稱、詐得商品名稱及價值、對應出貨單號碼/發票號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後再將取得之商品悉數轉賣他人牟利。嗣因陳俊生遲遲無法將所侵占之貨款繳回,台北合眾公司發覺陳俊生有上開侵占貨款等情事,全面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合眾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陳俊生對証据能力部分不知爭執,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侵占及詐欺錢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34頁、本院卷第83、84頁),並有三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付款簽收紀錄簿影本、台北合眾公司外賣出貨單、台北合眾公司高雄營業所104年6月及8月對帳請款單、被告陳俊生書寫之未繳回款項返還聲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20頁、第37至43頁),足認被告陳俊生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俊生就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5罪);就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核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告陳俊生雖另辯稱:附表一編號3、4、5是先出貨於104年8月20日才一次收款侵占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3之出貨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貨款,是於104年8月4日付清(見他字卷第11頁底部),附表一編號4之出貨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項之貨款,是於104年8月10、11日付清(見他字卷第12至17頁底部),附表一編號5之出貨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之貨款共9356元是於104年8月20日付清(見他字卷第18頁底部分),因客戶付清日期不同,故顯非104年8月20日才一次收款。又被告陳俊生又另辯稱:
附表二編號1、2是同一筆訂單為同一犯行,編號3、4、5是另一筆訂單,亦為同一犯行云云,惟查附表二編號1之憑証號碼是Z000000000號,編號2之憑証號碼是Z000000000、憑証號碼是Z000000000,編號3之憑証號碼是Z000000000、Z000000000,編號4之憑証號碼是Z000000000,編號5之憑証號碼是Z000000000(見他字卷第8、9頁),並非同一訂單,應非同一犯行,其此處所辯應不足採,是被告陳俊生應成立業務侵占5罪及詐欺取財5罪。被告陳俊生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業務侵占5罪部分,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俊生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代收之貨款,造成台北合眾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陳俊生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詐欺5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俊生已於本院審理時已返還積欠之43萬5811元,此有告訴人之代理人 陳慈婷 出具之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此還款之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陳俊生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此部分既有可議,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陳俊生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以客戶購買為由,詐騙公司之財務,造成台北合眾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非是,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詐騙金額不多,嗣後已有還款之事實等一切情狀,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五、被告陳俊生前開所犯業務侵占5罪及詐欺取財5罪,係數罪俱發,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六、查被告陳俊生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嗣後已返還43萬5811元,此有告訴人之代理人陳慈婷出具之簽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表一┌──┬──────┬──────┬──────────┐│編號│被告侵占收款│侵占時間│侵占財物或貨款│││之客戶名稱│(收款日期)││├──┼──────┼──────┼──────────┤│1│三旺汽車企業│104年7月27│支票1張(發票人:三│││有限公司(下│日│旺公司、金額:29萬1│││稱三旺公司)││051元、支票號碼:LD7│││││161467)│├──┼──────┼──────┼──────────┤│2│凱迪汽車材料│104年6月26│貨款7萬6999元(出貨│││有限公司│日至隔月28日│單號碼:Z000000000;││││間某日│發票號碼:QW00000000│││││)│├──┼──────┼──────┼──────────┤│3│太源創新股份│104年8月4日│貨款4萬9846元(出貨│││有限公司(下││單號碼:Z000000000;│││稱太源公司)││發票號碼:QW00000000│││││)│├──┼──────┼──────┼──────────┤│4│太源公司│104年8月11日│貨款3萬2057元(出貨│││││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D0000000│││││27、Z000000000、D150│││││800029;發票號碼:QW│││││00000000)│├──┼──────┼──────┼──────────┤│5│太源公司│104年8月20日│貨款9356元(出貨單號│││││碼:Z000000000、D150│││││800042、Z000000000;│││││發票號碼:QW00000000│││││)│├──┼──────┴──────┼──────────┤│合計││459,309元│└──┴─────────────┴──────────┘附表二┌──┬──────┬───────┬───────────────┐│編號│被告假冒訂貨│詐欺時間(以發│詐欺所得商品、商品價額、對應出│││客戶名義│票時間計算)│貨單號碼/發票號碼│├──┼──────┼───────┼───────────────┤│1│三旺公司│104年6月8日│1.柴油箱蓋。│││││2.1479元。│││││3.Z000000000(發票號碼:QC0405│││││2676)。│├──┼──────┼───────┼───────────────┤│2│三旺公司│104年6月15日│1.儀表版側蓋、PTO開關、控制器│││││、控制拉索總成、換檔拉索插肖│││││、操作接頭、操作膠套、控制拉│││││索固定支架、連結桿、固定支架│││││、螺栓、固定夾、支架、墊圈、│││││華絲、插肖、固定座、螺栓、墊│││││片膠、機油等。│││││2.2萬3599元。│││││3.Z000000000(發票號碼:QC0405│││││2677)。││││├───────────────┤││││1.EGR冷卻器。│││││2.1萬944元。│││││3.Z000000000(發票號碼:QC0405│││││2678)。│├──┼──────┼───────┼───────────────┤│3│三旺公司│104年8月3日│1.頭燈總成手動微調RH。│││││2.3311元。│││││3.Z000000000(發票號碼:QW0405│││││2557)。││││├───────────────┤││││1.右前彎角水藍890。│││││2.2781元。│││││3.Z000000000(發票號碼:QW0405│││││2559)。│├──┼──────┼───────┼───────────────┤│4│三旺公司│104年8月5日│1.渦輪增壓軟管。│││││2.777元。│││││3.Z000000000(發票號碼:QW0405│││││2705)。│├──┼──────┼───────┼───────────────┤│5│三旺公司│104年8月14日│1.廢氣循環活門。│││││2.4980元。│││││3.Z000000000(發票號碼:QW0405│││││2705)。│├──┼──────┴───────┼───────────────┤│合計││47,871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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