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訴人 吳波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 呂學和
高雄市政府前列一人法定代理人陳菊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陳忠廷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邱怡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學和受僱於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所屬交通局公共汽車管理處,擔任公共汽車司機,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之際,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岡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近端平台粉碎骨折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萬1845元、看護費73萬元、就診交通費2萬4000元,並受有精神損害111萬015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9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學和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惟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上訴人請求醫療費並無提出全部單據,且關於萬全國術損傷接骨所之療傷費用1萬4000元,非屬有效之醫療方式,不得請求。另上訴人請求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5196元〔(醫療費
6萬3551元+看護費19萬6000元+就診交通費2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90%=52萬519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2萬8294元(醫療費4萬8294元+看護費18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62萬8294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為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8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
有路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呂學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有支出就診交通費2萬4000元,為必要支出。
㈢呂學和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
交易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呂學和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呂學和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
例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呂學和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
例為何?⒈呂學和係受僱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共汽車管理處之公共汽
車司機,於102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路與民有路口,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之際,適上訴人騎乘乙車沿岡山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駛來,乙車車頭遂撞擊甲車右車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近端平台粉碎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可稽(警卷第8至19、2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呂學和因駕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經系爭刑案
審理時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說明:經開啟檔案後,共有4個鏡頭同步錄影紀錄,即拍攝行進正前方鏡頭、公車內部情形鏡頭、左、右側鏡頭各1支,拍攝當時天色陰暗為雨天,地面潮濕,惟從影像觀察當時雨勢不大,本檔案無聲音,畫質清晰度尚可。另影像內容如下:畫面上方時間12:00:39~12:00:41,公車行駛至十字路口時稍放慢速度但未停止,隨即將車頭向左擺並在此路口左轉彎。
12:00:41~12:00:44,公車車身向左轉同時,右側車身之鏡頭出現一台機車行駛而來,該機車並無煞車跡象隨即撞上公車右側車身後倒地。」據此可知,案發當時雖有下雨,然雨勢非大,且時值中午12時許,光線充足,並非難以辨識上訴人之人車,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呂學和左轉時,鏡頭已拍攝上訴人於對向車道行駛而來,斯時無安全島或路樹等物或其他遮蔽物足以阻擋其視線,足認依當時情況,呂學和應可看見對向來車,並應暫停禮讓對向直行車通行後,再行左轉駛入民有路,然呂學和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搶先左轉,致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至為明確。又觀之甲車前擋風玻璃左、右方,固有AB柱及後照鏡等物而生阻礙部分視線之情形,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58頁),然此為一般大客車均有之配置,並無體積龐大而阻礙視線情事,另前擋風玻璃右上方另有跑馬燈等設備,其既設置於右上方,尚不影響前方視線,況呂學和尚未左轉前,上訴人由對向車道直線駛來時係位於呂學和左前方(原審訴字卷第41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隨著呂學和開始左轉,上訴人相對位置即移往呂學和右側,是上訴人不可能始終位於AB柱或後照鏡等視線死角處,且呂學和於移動過程中尤應注意原本視線死角處之狀況,難認本件係因視線死角以致呂學和轉彎前至開始轉彎過程中均無法注意上訴人。
⒊再系爭事故經系爭刑案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就事故責任進行鑑定,其結果認:呂學和駕駛公車,行經號誌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波廉(即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逢甲大學105年5月17日逢建字第1050021977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05至113頁)。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係依憑警繪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GoogleEarth俯視圖、街景圖,重新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再依車損狀況、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研判上訴人當時行車時速為38.88公里,並依車速距離公式,計算上訴人機車自遇見呂學和甲車至碰撞時間為4秒,距離為32.4公尺,上訴人依車速反應距離為27.02公尺,與停車距離有5.38公尺之差距,上訴人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時逢雨天路面濕滑,上訴人未及早減速慢行或採取其他防範措施而繼續前行,致煞避不及,碰撞呂學和左轉車右後車身肇事等語,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至呂學和辯稱:上訴人身體狀況為肇事主因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雖年已80歲,縱認有體況不佳情事,亦難遽認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呂學和所辯要不足取,其請求向 劉光雄 醫院調取上訴人之血糖、血壓指數,核無必要。經參酌事故現場情形、兩車撞擊位置及相關證據資料互核以觀,認呂學和之過失比例為90%、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10%,應屬妥適。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呂學和之駕駛行為,受有上述傷害,且其傷害與呂學和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呂學和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共汽車管理處之公共汽車司機,外觀上為高雄市政府之受僱人並執行職務,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1萬1845
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醫療費用收據係支出6萬3551元(原審訴字卷第36頁),並經本院向高雄榮總調取其支出醫療費用明細,核屬相符(本院卷第60頁,其中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支出部分,未追加請求,不予審酌)。又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時送至劉光雄醫院急救,支出醫療費450元,當日由劉光雄醫院轉診至高雄榮總,支出救護車費2420元,再於
102年8月30日由高雄榮總返回住處,支出救護車費2300元,共計5170元,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費用收據可憑(本院卷第92至94頁),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出院時仍無生活自理能力(詳如後述),上開支出應屬必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遲於第二審言詞辯論始提出上開5170元部分之收據云云,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確曾送至劉光雄醫院急救,並轉診至高雄榮總,此有上訴人及呂學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按(系爭刑案警卷所附),此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可預見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若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證據,乃顯失公平,是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取。至上訴人另請求民俗療法醫藥費1萬4000元部分,雖提出萬全國術損傷接骨所收據為證(原審訴字卷第37頁),惟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受之傷害有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難認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準此,上訴人請求醫療費
6萬8721元部分,應堪採取,其餘部分,因無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採。
⑵看護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2年8月23日至10
2年8月30日住院,及出院後須由專人看護6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37萬6000元云云,固提出高雄榮總103年
4月23日、同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7、8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輪椅代步及看護照顧3個月」,係自何時起算,語意不明,經原審函詢高雄榮總上訴人所受傷害須全日或半日照護,期間為何,據該院104年10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43402706號函覆:病患當時因病情需求,術後須全日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6頁);嗣因上訴人再次手術拔除鋼釘,本院再函詢高雄榮總上訴人之自理能力為何?是否須專人看護,經該院106年1月11日高總管字第1063400108號仍覆稱:病患因車禍受傷骨折手術後須休養6個月及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參酌上訴人年事已高,受有右側脛骨近端平台粉碎骨折傷害,衡情確會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是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2年8月23日至102年8月30日住院8日及出院後90日共計98日,須由專人全日看護部分,應屬合理(至105年12月15日至同月18日住院部分非本件請求範圍)。又目前高雄一般看護之市場行情,全日看護每日為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76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其須專人全日看護98日,以每日2000元計,共19萬6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就診交通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就診交通費為2萬4000元,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反面),堪可採取。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查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為軍人退伍,目前無業,每月退休金約3萬8000元,名下有投資1筆;呂學和為高職畢業,擔任公車司機,月薪約3萬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高雄市政府則為公家機關,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為對造所不爭,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反面、32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時為80歲老翁,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痛苦甚深,及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足採。
⑸據上,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78萬8721元(6萬8721+19萬
6000+2萬4000+50萬=78萬8721)。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應由呂學和負90%之過失責任,由上訴人負10﹪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0萬9849元(78萬8721×90%=70萬9849)。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2萬5196元本息,尚有未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8萬4653元本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8萬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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