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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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曾學嵩

曾學陽

曾學甫

相對人 王耀忠

王惟得

王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曾學嵩、曾學陽、曾學甫與相對人即被告王耀忠、王惟得、王國楨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其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耀忠、王惟得、王國楨負擔,合先敘明。是聲請人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為此具狀向本院聲請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09,550元,嗣聲請人於審理程序中因測量而變更訴之聲明,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68,904元,其應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另聲請人尚預繳地政機關複丈費14,800元。依判決諭知上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570元(即計算式:1,770+14,800=16,57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提出強制執行聲請費繳納收據,惟該程序之費用,應於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確定,非本案所得審酌,於此併為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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