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7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4月29日結婚,婚後原本感情融洽,詎被告於98年5月中旬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友人 魏尤敏 到庭供證:被告約在98年5月左右離家出走的,原告不知道被告目前在那裡,被告也沒有打電話回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2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98年5月間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未返回上開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已如上述,且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慧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