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2月2日10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前揭車牌業於96年4月23日停用)自用小客車並懸掛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在臺中市○○○路○段○○○號處,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禁駛限當日駛回)」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內到案申訴,且上情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於97年1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要旨則為:受處分人購買已報停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欲依規定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驗車領牌,詎監理機關告知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內此車籍資料上並未加註防撞桿,致受處人陷於錯誤而認為應將已裝之防撞桿拆除始能通過驗車領取車牌。受處分人為能順利驗車領牌,乃試圖自行將防撞桿拆除,惟防撞桿之主支架業已生鏽拆不掉,而暫時停放於○住○區○○路邊,嗣為免尚未領取車牌之系爭車輛遭環保局視為無牌廢棄車輛而拖走,遂懸掛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於系爭車輛,並主張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2日10時12分遭舉發之時,系爭車輛僅在私人場地行駛並無行駛於道路,亦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4、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5、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8、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前項第2款、第10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8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處罰規定。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違規當日既經舉發員警當場舉發,且開立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雖受處分人拒絕在該通知單上簽名或蓋章收受之,然該通知單既由警員在其上載明「無正當理由拒簽」並記明其事由,有卷附通知單可憑,依前揭規定,即視同受處分人業已合法收受該通知單,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牌照經報停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同時懸掛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在臺中市○○○路○段○○○號處,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為警掣單舉發違規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陳遠鳴 於本院證述之證詞相符,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牌照業經報停之車輛且懸掛他人註銷車牌之事實明確。又上開違規事實既已經當場舉發員警記明於違規通知單上,雖受處分人拒絕簽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程序上符合規定,受處分人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㈡又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
之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遠鳴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
⒈「(問:你發現這部懸掛PE-7001號車牌之車輛時,該車
是靜止停在某處?或是行駛在道路上?)答:因為是行駛在道路上,所以我們才會作攔查之動作。」。
⒉「(問:警方確認當時受處分人有行駛之行為?)答:是,確實有行駛。」。
⒊「(問:受處分人說他是以鋼索拖到加油站,你看到的情況是這樣嗎?)答:不是。」。
⒋「(問:當天在現場有看到何拖吊車輛?)答:沒有。」。
⒌「(問:對本案有何意見?)答:我是親眼目睹該車行駛道路。」。
㈢關於上開舉發警員陳遠鳴所具結之證詞,受處分人則表示意見如下:
⒈「(受處分人問:我既然在加油,是否在我加完油後,再
進行盤查?)證人答:我是在受處分人加油之空檔進行盤查。」。
⒉「(法官問:警員說不是,他是看到你開車,而非有拖吊
車輛利用鋼索拖車,有何意見?)證人答:警車在我車輛後面,而且證人坐在車內,所以因此可能無法看到我車前有鋼索拖吊的情形。」。
⒊「(法官問:當時拖吊你車輛的拖吊車在何處?)證人答
:因為當時拖吊車趕時間,所以拖車,把我的車輛拖到這裡,就走了。」。
㈣從上述警員陳遠鳴之證詞及受處分人所言意見兩相對照後,本院認為:
⒈依一般常情而言,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
其立場應受公正、合法之推定。又受處分人與證人陳遠鳴素不相識,並無恩怨可言,本質上難認證人當初開單告發時有何蓄意違背職務故意誣指受處分人違規之動機。尤其,證人經傳到院後,業經本院於其供前令具結而告以偽證處罰之相關規定,證人實無須僅因一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於與受處分人毫無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故為偽證,而自陷可能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故其證詞應確係本於當初之見聞所言,尚無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之虞。
⒉本件受處分人雖否認有違規之情,但迄未就執勤警員之舉
發有何瑕疵或錯誤,舉證以供調查,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並未行駛於道路云云,即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⒊另受處分人之違規行駛行為,與監理機關是否確有作業疏
失之事實,二者間顯不相涉。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受處分人對於監理機關未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詳實記載,及為不正確訊息告知致其權益受損等情有所不服,倘合於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亦屬依法應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之問題,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五、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後段、第8款雖分別就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牌照業經報停,無牌照仍行駛等行為規範處罰之,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即明揭「一事不二罰」原則,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的處罰,是本件受處人確有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並不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同時填發而影響其違規之行為,前揭違規行為均符合上開各款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而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後段、第8款等不同行政法之義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為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尚無違法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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