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證人甲○○(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年底,成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一起。被告乙○○能預見提供電話SIM卡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辦理貸款為由,先於95年4月14日,向證人甲○○收取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復於同年5月間,向證人甲○○收取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連同金融卡及密碼;嗣被告乙○○取得前開電話SIM卡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於不詳時、地,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分於:
㈠95年5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打電話予證人即被害人戊○○
佯稱是警政署警官,表示證人戊○○遭人盜刷信用卡,並遭冒名開立銀行帳戶,涉嫌詐欺,要求證人戊○○依指示匯款,使證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連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458,000元及1,428,000元入甲○○之前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㈡95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丁○○,向證人
丁○○謊稱欲幫其貸款,證人丁○○因前確曾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欲向他人貸款,乃信以為真,遂隨即撥打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該門號之申請人 盧怡玲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481號、
96年度偵字第16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簡字第4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予自稱「 張國良 」之人,後「張國良」即要求證人丁○○改撥打另一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林小姐」;「林小姐」要求證人丁○○必須先匯款12,000元,使證人丁○○陷於錯誤,而於95年9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至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工業區楊梅幼工郵局,以匯款方式,將12,000元匯入 簡慧亮 (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
待證人戊○○及丁○○匯款後,均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甲○○之證述,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商銀松竹分行96年11月30日中松竹字第09608700327號函暨所檢送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與證人甲○○前係同居男女之事實,惟仍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情事,辯稱:伊未曾向證人甲○○收取過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連同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遑論將之交付予犯罪集團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部分所引之人證、書證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頁、第18頁至23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人證、書證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95年4月4
日辦理申設;另其所有之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95年5月9日辦理申設,有臺中商銀松竹分行96年11月30日中松竹字第09608700327號函暨所檢送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7日法大字第096091364號函暨所檢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聲請書、資料查詢等在卷可查。嗣上開帳戶、行動電話分別於95年5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95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經詐騙集團持以使用向證人戊○○、丁○○詐欺取財之事實,亦經證人戊○○、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本院96年易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㈢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一再指證:前述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均係交由被告收執使用等語,惟此業經被告予以堅決否認在卷可按,且就被告究有無向證人甲○○收取過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連同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再將之轉交付予犯罪集團或留供己犯罪使用一節,本院遍查全卷其餘證據資料,除證人甲○○片面指證外,別無其他適宜證據可資相應,是證人甲○○指證係前述物品均係交由被告使用云云,是否盡符實情,即有疑義。
㈣況證人甲○○於96年7月31日偵訊中稱:「(檢察官問:於
何時去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我不清楚‧‧‧」、「(檢察官問:於何時地將上述門號SIM卡交給何人?)我男朋友乙○○‧‧‧他當時有跟我說他叔叔有辦法可以幫我們弄到1筆生活費,叫我把我身分證拿給他,但我不同意,我男朋友在沒有經我同意就去我皮包拿我身分證,我有在上述手機門號申請書上簽名。這個門號申辦完之後乙○○就拿走了,他說他會交給他叔叔處理,他叔叔說會把上述門號交給另1個人,乙○○說他叔叔有辦法讓我們有一些生活費。」(見96年度偵字第17789號卷第21頁)等語;繼於97年1月15日偵訊中稱:「(檢察官問:你臺中商銀松竹分行的帳戶?)我男友跟我說把上開帳戶給他,讓他辦貸款,我並沒有注意是向何家銀行辦貸款,我實際簽了哪家銀行的貸款申請書我不能確定,我也沒有親自去辦貸款,因為我男友說他可以直接拿我的身分證件辦理。『我去臺中商銀開戶的原因,是因為我媽媽給我一筆錢大約幾千元,我要存起來』,後來我男朋友說要辦貸款,所以我把帳戶交給他‧‧‧」(見97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11頁)等語;於97年1月22日偵訊中稱:
「(檢察官問:妳男友名字是否為乙○○?)是。」、「(檢察官問:妳何時是將手機SIM交給誰?)在我與乙○○交往期間交給他叔叔,他說要拿去辦貸款,『帳戶與SIM卡是一起交給乙○○的』,也都是為了要辦貸款。」(見97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24頁)等語;嗣於97年3月11日偵訊中結證稱:「(檢察官問:門號0000000000SIM卡及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戶、提款卡為何交給乙○○?)乙○○說他要去辦貸款,他說他身上沒有錢,所以就叫我去辦門號及帳戶,『一辦好就陸續交給他,帳戶是在銀行門口交給他、電話也是一辦好就在門口交給他了』,他之後也沒有把東西還給我。」(見97年度他字第883號卷第4頁)等語;續於本院97年6月
18日審理中到庭具結稱:「(檢察官問:妳是否有聲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有。」、「(檢察官問:有無交給別人過?)交給被告,是在聲請出來的時候就交給他。」、「(檢察官問:是在何處聲請的?)臺中市。」、「(檢察官問:妳是否也有申請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連同金融卡及密碼?)也是我聲請的,也是申請之後就交給被告。」、「(是在何處交給被告的?)是在申請出來就在銀行那裡直接交給被告。」、「(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交付SIM卡及帳戶、存摺的時間?)不記得,但就是申請當天交給他的。」、「(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是以什麼理由要妳把SIM卡及帳戶、存摺等資料交給他?)當時我媽媽沒有辦法接濟我,被告他說他沒有錢,我那時候又懷孕,他說沒有錢他要貸款需要這些東西。」、「(檢察官問:這是因為被告說他要貸款需要這些東西,不是你自己要用的?)不是我要用的,因為要生產需要錢,要給小孩,被告說要辦理貸款,我才會聲請。」、「(本院問:97年1月15日偵訊中,妳說我去臺中商銀開戶是因為我媽媽給我一筆幾千元的錢我要存起來,後來我男友要辦理貸款我就把帳戶交給他,有何意見?)在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的說詞很銳利我會害怕『所以我沒有說實話』。」、「(本院問:偵訊中,寫信給檢察官稱安胎期間均臥床,證件交給男友保管,後來男友說要辦理貸款,才相信被告交付證件給他辦理?)事實是這樣沒有錯。」等語。經核,證人甲○○前後證述內容,就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連同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究係「同時」或「陸續」交付予被告;以及申辦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究係「因被告要求辦理貸款」或係「因要存其母所資助之金錢」,及該帳戶究係「其本人去辦理」或係「其交付身分證由被告去辦理」等情,先後證述不一,且差異甚殊,併有明顯瑕疵,猶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再者,參之上開行動電話、帳戶之申設日期,距今未逾2年,期間,證人甲○○尚就其本人或被告涉案部分,復經偵審先後傳喚調查多次,衡情其經此反覆調查、訊問,自當對其所親身經歷之事之記憶能有所回復,而可為詳盡說明,然其卻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有之前述臺中商銀帳戶之辦理情形,先後證述不一,不無疑問。
㈤至證人 曾鳳鶯 於偵訊中僅證稱:證人甲○○與被告同居期間
,其未予證人甲○○金錢支助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向證人甲○○收取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及臺中商銀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連同金融卡及密碼等之情形,或據引為證人甲○○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㈥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所舉之
證據,本院認為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確係加害人之心證,因此認為,被告上開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前述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被告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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