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5日23時55分許,在其與兄長甲○○共同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分別由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枚(所涉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旋於下列時、地持卡消費:
㈠在97年2月26日0時45分許,冒用甲○○之名義,持上開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OK超商-0228臺中文山店」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店員不疑有他,誤以為乙○○即係持卡名義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透過店內刷卡處理機刷卡後,交付其選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零食等商品予乙○○得手(因係便利商店,刷卡金額500元以下,故無簽帳單)。
㈡乙○○食髓知味,復於同日11時28分許,再持上開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15號之「臺灣大哥大黎明店」刷卡購買價值27,500元之手機,致該特約商店店員不疑有他,誤以為乙○○即係持卡名義人本人持卡消費,乃透過店內刷卡處理機刷卡,並由乙○○於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內容係表彰由甲○○消費該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並持之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主張確認以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該特約商店、玉山商業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該筆刷卡交易經玉山商業銀行授權成功後,乙○○乃接續於同日11時31分許、11時34分許,在上址「臺灣大哥大黎明店」裡,持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各為27,000元、11,500元之手機,惟經玉山商業銀行以手機簡訊通知甲○○第1筆27,500元之消費,甲○○察覺有異回電後,後2筆27,000元、11,500元之刷卡消費即未經玉山商業銀行授權進行該2筆交易而告未遂,且店員表示尚須調貨,未立即交付選購之手機予乙○○。
㈢乙○○見狀,另於同日12時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2段462號之「全國電子黎明門市」,再持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37,900元之商品,惟因玉山商業銀行業經接獲甲○○之通報,亦未授權進行該筆交易而告未遂。
嗣乙○○返回上址臺灣大哥大黎明店欲拿取選購之手機時,業經警獲報趕赴該店而當場查獲,乙○○因而未能取得該筆27,500元授權交易成功之手機,亦告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接受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玉山商業銀行函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被告持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內容及消費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亦應屬私文書無訛。被告冒用甲○○之名義,持甲○○上開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其中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該筆27,500元之消費中,在特約商店營業人員交付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復交回店員處理之行為,足以使甲○○受有被索討簽帳款之損害,使上開銀行受有可能無法索償代墊款項之損害,使特約商店受有可能無法請領簽帳款之損害甚明,自足生損害於甲○○之利益及發卡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信用卡正確性。故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詐欺犯行,被告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3次詐欺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接續盜刷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持其胞兄之信用卡,冒名持卡消費,以滿足一己物慾,破壞手足關係之信任,且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使甲○○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追償之風險,徒增銀行金融控管之風險,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盜刷金額非鉅,且詐取財物實際所得僅100元,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認犯行,業已取得其兄甲○○之諒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於簽帳單上偽造之「甲○○」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2月25日23時55分許,在其與兄長甲○○共同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分別由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2枚,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竊盜部分屬於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7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就被告其餘被訴竊盜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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