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計壹點捌肆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個(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貳陸公克及零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磅秤壹個及分裝袋貳拾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餘淨重零點貳捌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計壹點捌肆公克)、用以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個(空包裝重分別為零點貳陸公克及零點貳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餘淨重零點貳捌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磅秤壹個及分裝袋貳拾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一、三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另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④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七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⑤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約五分鐘後,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為號前為警盤查,甲○○因另案遭通緝乃即逃逸,旋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計一.八四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二六公克及○.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九二四公克,鑑餘淨重○.二八九七公克)、甲○○所有供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磅秤一個、甲○○所有預備供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二十五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稽。又扣案之碎塊狀檢品及白色粉末檢品各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鑑餘淨重分別為○.七六公克及一.○八公克(計為一.八四公克),空包裝重分別為○.二六公克及○.二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再扣案之透明結晶檢體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二九二四公克,鑑餘淨重為○.二八九七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磅秤一個及分裝袋二十五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一、三六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期滿執行完畢,另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④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七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⑤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七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且有部分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計一.八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鑑餘淨重○.二八九七公克),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法務部調查局係以一般傾倒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檢驗結果「空包裝袋量」係指上述方式將包裝袋內海洛因與包裝袋分離後所得到之包裝重,如前所述,包裝袋內會有海洛因殘留等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一三○六○號函釋在案(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編印,第三三四頁)。是參之上開說明,上揭扣案用以包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二個,顯均有微量海洛因殘留,難以分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殘留之微量海洛因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且該包裝袋為塑膠袋,二者顯可析離,應可認定。又上開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上開扣案之磅秤一個及分裝袋二十五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磅秤一個)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分裝袋二十五個)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均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