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第一一三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扣案之剖蚵刀壹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扣案之剖蚵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之剖蚵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應補充「丙○○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0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前曾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四月,而各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關於「攜帶如附表所示之兇器,竊盜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一支(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是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點,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又關於「竊取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財物得手」之記載前,應補充「並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剖蚵刀一把(即扣案物)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點」;另關於「剖蚵刀1把」之記載前,應補充「乙○○所有,供竊取如附表編號五、七所示之財物所用之」;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丙○○前曾因犯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0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乙○○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七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四月,而各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嗣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剖蚵刀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竊取如附表編號
五、七所示之財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關於起訴書中之原有附表,應予刪除,並另行補充如下所示之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表:
┌──┬───┬─────┬──────┬────┬─────┬─────┐│││││││││編號│犯罪行│被害人遭竊│遭竊地點│被害人│被告竊得之│所犯之罪名│││為人、│時間│││財物│及所處之刑│││(使用││││││││兇器)││││││├──┼───┼─────┼──────┼────┼─────┼─────┤││丙○○│97年4月17│臺中縣大安鄉│ 陳朝豐 │車牌號碼00│刑法第三百││1│乙○○│日凌晨5時│南北5路193號││-8722號自│二十條第一│││(無)│許│旁││用小貨車1│項之竊盜罪│││││││部│。被告 許金 ││││││││樂、乙○○││││││││應處有期徒││││││││刑陸月。│├──┼───┼─────┼──────┼────┼─────┼─────┤│2│丙○○│97年4月17│臺中縣大甲鎮│ 吳騰璿 │車牌號碼00│刑法第三百│││乙○○│日凌晨6時│開元路公墓旁││-0576號之│二十一條第│││(鐵製│許│││車牌0面│一項第三款│││扳手一│││││之攜帶兇器│││支)│││││竊盜罪。被││││││││告丙○○、││││││││乙○○各應││││││││處有期徒刑││││││││捌月。│├──┼───┼─────┼──────┼────┼─────┼─────┤│3│丙○○│97年4月23│臺中縣大甲鎮│ 陳秀蓮 │車牌號碼00│刑法第三百│││乙○○│日凌晨2時│通天路239號││-8871號自│二十條第一│││(無)│許│旁││用小客車1│項之竊盜罪│││││││部│。被告許金││││││││樂、乙○○││││││││各應處有期││││││││徒刑陸月。│├──┼───┼─────┼──────┼────┼─────┼─────┤│4│丙○○│97年4月23│臺中縣大甲鎮│ 鄭甲 壬│鋁梯3架、│刑法第三百│││乙○○│日凌晨3時│臨江路128巷7││拉梯2架、│二十條第一│││(無)│許│號之屋外││白鐵水槽1│項之竊盜罪│││││││只、延長線│。被告許金│││││││2條│樂、乙○○││││││││各應處有期││││││││徒刑伍月。│├──┼───┼─────┼──────┼────┼─────┼─────┤│5│乙○○│97年5月1日│苗栗縣苑裡鎮│ 李茂雄 │車牌號碼│刑法第三百│││甲○○│23 時許 │ 田心 68號││OJ-3373號│二十一條第│││(原誤││││自用小貨車│一項第三款│││載為十│││││之攜帶兇器│││字扳手│││││竊盜罪。被│││;應為│││││告乙○○應│││扣案之│││││處有期徒刑│││剖蚵刀│││││玖月。(被│││一把)│││││告甲○○未││││││││到案,待另││││││││行審結)│├──┼───┼─────┼──────┼────┼─────┼─────┤│6│乙○○│97年5月2日│臺中縣大甲鎮│王 張玉枝 │白鐵門2面│刑法第三百│││甲○○│凌晨2時許│中山路1段115│││二十條第一│││(無)││8巷7號之屋外│││項之竊盜罪││││││││。被告 林永 ││││││││隆處有期徒││││││││刑伍月。│├──┼───┼─────┼──────┼────┼─────┼─────┤│7│乙○○│97年5月8日│苗栗縣苑裡鎮│ 張雯晴 │車牌號碼│刑法第三百│││(扣案│23時40分許│南苑巷口某處││6059-HB號│二十一條第│││之剖蚵││││自用小貨車│一項第三款│││刀一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應││││││││處有期徒刑││││││││玖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