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於‧‧」補充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另第3行「‧‧注意之際,將置於‧‧」補充更正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摩托羅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其他之財產權,擅自竊取他人之手機,其行為確有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7頁),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害人失竊之物品業已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