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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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北華街口」補充為「北華街88巷口」;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照片
2張、贓物‧‧」補充更正為「照片1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等犯罪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思改過向善,於另案竊盜案件審理中(96年度易字第2103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甚明,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