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誌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2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某時許,在其雲林縣麥寮鄉某處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誌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警卷第2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3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意志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開觀察、勒戒尚不足收矯治之效,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承已婚,育有1名女兒,家中僅有女兒,目前係在六輕工作,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