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世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林厝村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混合後,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鄉○○村○○路○○巷○號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許世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以96年度少調字第11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頁至第9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21頁)。
㈡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警卷第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5頁)。
㈣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4月
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警卷第3頁)。㈤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次施用且施用方式不同應分論併罰,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熱燒烤吸食後,其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與嗎啡、可待因等藥物成分」,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6年5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及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釋明確(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自無從排除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可能。被告既否認分次施用毒品且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分次施用毒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由本院職權認定之。
㈡被告前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5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
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鷹架搭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祖父母及舅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