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天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緝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天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天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而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1月13日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因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本院就本案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內所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王天華於民國106年8月9日出具之刑事聲請合併暨定應執行刑狀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爰衡 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表:受刑人王天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5日│105年6月25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0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19號│105年度訴字第519號││├───┼─────────────┼─────────────┤││日期│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號││├───┼─────────────┼─────────────┤││日期│106年2月3日(程序駁回)│106年1月13日(程序駁回,│││││不得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緝字第302號│年度執緝字第3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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