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鑾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卷附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106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3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表:受刑人詹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31日時採尿時│105年2月18日│104年9月13日│││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05年度毒偵字第235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5│││號││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82號│105年度易字第819號│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實││││││審├───┼───────────┼───────────┼───────────┤││判決日│105年10月28日│105年10月31日│106年5月25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8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46號│106年度簡字第139號││決││││││├───┼───────────┼───────────┼───────────┤││確定日│105年10月29日│106年1月23日│106年7月14日││││(撤回上訴)│(程序駁回)││││││││├─┴───┼───────────┴───────────┼───────────┤│備註│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緝字第4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2.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年度執字第2243號│││1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