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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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欣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欣因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規定。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犯罪日期│104年10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104年9月12日下午某時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8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3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222號│106年度虎簡字第94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11日│106年6月20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2222號│106年度虎簡字第94號││決├────┼──────────────┼──────────────┤││確定日期│105年6月7日│106年7月17日│├────┴────┼──────────────┴──────────────┤│附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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