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 黃有利於 民國100年8月18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道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省道台17線與草漢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蔡弘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弘義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及膝擦傷等傷害(其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黃有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弘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有利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弘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既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卻隨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為甚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情,均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則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並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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