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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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78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建宇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建宇與 陳彥丞 (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於99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劉建宇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之「名家汽車廣場」,由劉建宇向欲購買二手車之 呂柏伶 遊說稱:「車貸已經下來了,還差新臺幣(下同)7萬元,可以向與車行配合放款之陳彥丞貸款,利息不會很高。」云云,趁呂柏伶急迫、輕率之際,向陳彥丞貸款7萬元,並約定分12期攤還本息,每月1期,每期本金含利息應付9,776元,年息高達67.6%【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件年息為47,312元(9,776×12-70,000),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47,312(利息)÷70,000(本金)】。嗣陳彥丞分別於99年5月10日某時許、99年6月10日某時許、99年7月10日某時許、99年8月10日某時許、99年9月10日某時許、99年10月10日某時許、99年11月10日某時許、99年12月10日某時許、100年1月10日某時許、100年2月10日某時許、100年3月10日某時許、100年4月1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麥當勞、文興路某便利商店等處,向呂柏伶各收取9,776元,合計收取本息117,312元,而獲取47,312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 嗣經警 另案於100年
6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搜索陳彥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扣陳彥丞所有記載貸放款項收取重利等情事之筆記本1本及起出本票4張,另由呂柏伶提供繳付本息之收據10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沒收暨不予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筆記本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2、30頁),係共犯陳彥丞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陳彥丞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10、50頁),雖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然尚未執行沒收處分,是針對被告劉建宇部分,依共犯連帶說,亦應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害人呂柏伶提供之收據10張,為被害人呂柏伶所有,且為被害人呂柏伶償付本件借款本息之重要民事法律關係之證據;另為警所起出之案外人 廖家緯 所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及案外人 黃志軒 所簽發之本票3紙(票號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及WG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2頁),與本案無涉,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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