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請人 葛家宜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葛家宜自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葛家宜現從事保險業,每月收入總額約4萬元左右,而自96年間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三分之一,致使每月收入頓減,除此收入外,名下僅有機車2輛,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4,425,234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嗣聲請人於98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提供還款方案為「72期,利率0%,每期清償14,000元」,惟因協商當時尚有民間債權扣薪三分之一當中,而民間債權部分並無法因接受前置協商方案而停扣,聲請人實無法於每月遭民間債權扣薪三分之一,又另行負擔台新銀行提供之二階段前72期每期還款14,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因而前置協商不成立。另聲請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宋柏毅 (10歲)及 宋沂瑾 (6歲),而配偶亦負有債務且失業無收入,全家經濟重擔落在聲請人身上。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執行命令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3,826元及二階段前72期,利率0%,每期還款14,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仍有民間債權扣薪中,僅能按月支付4,000元,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供二階段,按月支付14,000元之還款方案,因此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台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且於96年間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檢送本院之聲請人薪資資料觀之,聲請人98年7月至100年10月間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約24,772元,此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函送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下半年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聲請人與其配偶及子女,夫妻同財共居,共營家庭,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上述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口人均列計,是認每一戶家庭之消費支出,除家長外之家屬部分則應以99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6,900元方屬合理。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宋柏毅(10歲)及宋沂瑾(6歲)之支出應以17,144元(計算式:10,244+6,90022=17,144)為適當。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97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10元。
(六)本件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進行協商,台新銀行並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約還款23,826元及二階段前72期,利率0%,每期清償14,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已如上述,惟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扣除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後僅約24,77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144元後,僅餘7,628元,實不足支付每月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3,826元及14,000元,況聲請人尚有臺灣土地銀行之勞工紓困貸款,每月猶須還款約3,395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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