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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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告 陳謝綢妹
陳鳳琴 陳振川 陳振上 陳鳳鳴 陳振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被告宋 陳宮妹
陳芊憓 陳祈靜 陳新貴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顏婌烊 律師 胡高誠 律師被告 陳韻如 追加被告 陳慶真
陳奎 夆即 陳建成 陳新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吳小燕律師
顏婌烊律師胡高誠律師上原告與被告 宋陳宮妹 、陳芊憓、陳祈靜、陳韻如、陳新貴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韻如、陳新貴、陳慶真(民國97年4月15日撤回)、 陳奎夆 即陳建成(
97年4月15日撤回)等7人起訴,係主張原告之父 陳榮意 、被告之父(陳韻如之祖父) 陳添祥 及訴外人 陳增祥 兄弟3人於民國61年12月15日訂立鬮書,約定「若係後來誰一個人名義之自耕之土地需要出賣,出賣之金錢即叁分之壹分配,將來叁人之土地再平分分配一次,平分耕作及所有權也是叁分之壹各取得,不動產、動產若係出賣方式由叁分之貳之人決定通過為原則出售,以上條件決不虛言。」,而坐落高雄市○○區○○段64-1、65、66地號即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5號等3筆土地,原係鬮書上所載登記於陳添祥名下之土地,雖於陳添祥死亡後,由其子女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慶真、陳奎夆即陳建成、陳新宗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登記應有部分1/7(陳新宗後將應有部分1/7贈與其女陳韻如),嗣上開3筆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徵收,宋陳宮妹等7人每人各就上開3筆土地取得新臺幣(下同)136萬9594元、111萬8609元、15萬7718元,惟依鬮書之協議內容,原告繼承其父陳榮意對上開土地1/3之權利,故依鬮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88萬1972元【(136萬9594元×1/3)+(111萬8609元×1/3)+(15萬7718元×1/3)=88萬1972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韻如、陳新貴、陳慶真、陳奎夆即陳建成後,於97年
4月15日撤回對被告陳慶真、陳奎夆即陳建成之訴訟,復於訴訟進行中之98年6月1日,另主張訴外人 陳新財 兄妹等人於97年5月21日以高雄義民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對兩造就鬮書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依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1、2、7至17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陳韻如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7至17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被告陳慶真、陳奎夆即陳建成、陳新宗,請求㈢陳慶真、陳奎夆即陳建成、陳新宗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1、2、7至17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㈣陳新宗應給付原告235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原告上開㈠㈡㈢㈣請求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且經被告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韻如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卷一第328頁),且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所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及證據方法與原訴均屬有別,且需另就追加之訴通知被告陳慶真、陳奎夆即陳建成、陳新宗到庭並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洵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復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即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貴、陳韻如所不同意,要無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可得准許為此訴之追加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編號│地號│├──┼─────────────────┤│1│高雄市○○區○○段○○○號││││├──┼─────────────────┤│2│高雄市○○區○○段○○○號││││├──┼─────────────────┤│3│高雄市○○區○○段64之1地號││││├──┼─────────────────┤│4│高雄市○○區○○段○○○號││││├──┼─────────────────┤│5│高雄市○○區○○段○○○號││││├──┼─────────────────┤│6│高雄市○○區○○段66之1地號││││├──┼─────────────────┤│7│高雄市○○區○○段○○○○號││││├──┼─────────────────┤│8│高雄市○○區○○段682之1地號││││├──┼─────────────────┤│9│高雄市○○區○○段682之2地號││││├──┼─────────────────┤│10│高雄市○○區○○段○○○○號││││├──┼─────────────────┤│11│高雄市○○區○○段683之1地號││││├──┼─────────────────┤│12│高雄市○○區○○段○○○○號│││││││├──┼─────────────────┤│13│高雄市○○區○○段689之1地號││││├──┼─────────────────┤│14│高雄市○○區○○段○○○○號││││├──┼─────────────────┤│15│高雄市○○區○○段690之1地號││││├──┼─────────────────┤│16│高雄市○○區○○段○○○○號││││├──┼─────────────────┤│17│高雄市○○區○○段○○○○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