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上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4年9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3月8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丙○○騎乘竊得之上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竊之機車(含鑰匙,已發還)。另於95年5月9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遂徒手竊取該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於95年6月20日上午11時5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辭修路口,徒手竊取 蔡秋 牡丹所有置放於所騎乘機車腳踏墊上之榴槤2顆,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蔡秋牡丹高喊「為何拿我的水果」後,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及蔡秋牡丹所證相符,復有扣押筆錄、證人即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彰簡字第30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4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遞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行竊取丁○○、蔡秋牡丹機車及榴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41條易科罰金已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改為一罪一罰及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原審未及比較,亦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黃永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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