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74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張銘青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即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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