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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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上訴人 林祐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祐生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暨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按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得減至三分之二,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而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上訴意旨謂其除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外,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孫玉山 ,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未減至三分之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任憑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以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上訴人所有,且供本件幫助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併已詳加調查說明。上訴意旨漫稱其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除與孫玉山聯絡購買毒品外,未作其他違法使用,原判決予以沒收,尚有違誤云云,空泛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持有子彈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理由內已論敘綦詳。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斟酌其自始自白持有子彈,且未危害他人云云,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暨判決內已說明之事項,砌詞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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