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世安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世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世安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夜間9時30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北市○○區○○路朋友住處與友人一同瓶裝啤酒5瓶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DET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渠友人 徐金祥 (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金山市區往萬里方向行駛,途○○○區○○路○○○號前,因酒後控制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向行駛、欲自路邊迴轉往淡水方向行駛、由 李佳茹 所駕駛之車號:
0000—VG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而簡世安於肇事致徐金祥受傷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假藉撥打電話之由,任令徐金祥倒地受傷,未為必要之救護、處置,逕自在旁觀看,嗣簡世安自知難逃追究,於同夜10時22分許,方至金山醫院急診室,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簡世安對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金祥、證人李佳茹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瑞芳醫事檢驗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且肇事逃逸,忽視道路交通行車安全,實不可取;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即坦承犯行,並已依照本院指定之金額捐款予公益團體,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非惡、智識程度、本案經查獲時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已經依照本院之命令捐款新台幣5萬元予公益團體,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