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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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錦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第25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5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錦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壹零捌公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余錦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錦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以及第2次犯罪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其施用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1108公克)、吸食器3組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9號
第259號被告余錦雪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雪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與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7日入監,至106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繼於106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29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9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2,警方經屋主 楊輝雄 (涉嫌施用毒品另行起訴)同意搜索,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方將余錦雪逮捕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對其搜身時,又於衣服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12月8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8
樓7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1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8樓7室,警方經屋主 陳土木 同意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10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錦雪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中之陳述│㈠及一、㈡時地為警採││││尿之事實。2、坦承於││││107年12月8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號8樓││││7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證人楊輝雄於警詢及偵查│警方在臺北市○○區○○街│││中之證述│188號5樓之2,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之事實。│├──┼───────────┼────────────┤│3│證人陳土木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臺北市○○區○○街│││述│108號8樓7室內施用毒││││品之事實。│├──┼───────────┼────────────┤│4│107年10月29日自願│1、警方於107年10月│││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29日22時40分許,│││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在臺北市○○區○○街│││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88號5樓之2,查獲│││、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張│2、警方於同日在桂林││││路派出所對被告搜身時││││,又於衣服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5│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被告於107年10月29│││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公司107年11月16│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應之事實。│││液檢體編號:13142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1423)││││││├──┼───────────┼────────────┤│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1、警方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務中心107年11月7│昌街188號5樓之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號、第0000000號毒品│1組,鑑驗檢出甲基安│││鑑定書│非他命成分。2、警方││││在桂林路派出所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107年12月11日自願│警方於107年12月11│││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市○○區○○街○○○號8│││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樓7室,當場查獲甲基安│││、現場照片10張│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8│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被告於107年12月11│││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日11時許為警採尿,鑑驗│││107年12月27日濫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陽性反應之事實。│││編號:13506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5069)││││││├──┼───────────┼────────────┤│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務中心107年12月24│包,鑑定檢出甲基安非│││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他命成分。2、扣案之│││號毒品鑑定書│玻璃球吸食器1組,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10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共3組,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 官林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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