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翌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前後供述亦無不同,而本案並無其他共犯,檢察官亦未追加或查獲其他共犯,被告實無翻異前詞之可能與必要,亦無與其他共犯串證之可能,被告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理由。又被告之配偶甫產下幼子,被告已認罪,有固定居所,且已決心改過,日後當好好陪伴妻兒,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年,刑期非重,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誤,第二審判決並無加重之可能,被告實無逃亡之意圖或必要。
㈡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配合檢、警調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已斷絕任何與毒品有關友人之聯繫來往,即無事實可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前無任何毒品相關前科紀錄,被告本次犯行僅為籌措配偶生產及坐月子等費用,被告已決定改過自新為家庭努力,顯見被告確無反覆實施之虞。
㈢被告對於犯行深感懊悔,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經羈押數月
後,已經記取教訓,絕不再犯。被告之配偶獨自一人扶養襁褓中之嬰孩,備極辛勞,被告迄今未能照顧該未成年子女,被告之配偶對被告有諸多怨言,兩人婚姻關係面臨嚴峻考驗,有妻離子散之虞。年關將近,被告期盼能與家人團聚,負起父親之責任,再衡以比例原則,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若鈞院認有必要,被告亦願以限制住居或定時至警察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1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8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而被告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法院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縱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無翻異前詞之可能與必要,亦無與其他共犯串證之可能,且被告之配偶甫產下幼子,被告並有固定居所,況原審法院僅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期非重,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並無加重刑度之可能,被告亦無逃亡之意圖或必要。又被告之配偶獨自一人扶養襁褓中之嬰孩,被告迄今未能照顧該未成年子女,被告配偶對被告有諸多怨言,兩人婚姻關係恐生變,而年關將近,被告亦期盼能與家人團聚,負起父親之責任等語。然法院審核是否合於羈押之要件,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所稱其前無毒品相關犯罪紀錄及其家庭、婚姻關係恐因遭羈押而面臨考驗等諸因素,尚與羈押之要件無涉,亦非應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之事由。本院另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所為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其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固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由,然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另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且本院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對被告執行羈押,是被告以其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作為使得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消滅,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