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對應依法繳納之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101年9月3日民事裁定、101年度民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