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715號上訴人 金芳誼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上訴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杏菲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被上訴人 黃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係凱旋大地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兼
住戶,亦為被上訴人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管委會)第十四屆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第十四屆管委會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依被上訴人管委會組織章程辦法第1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第十四屆管委會自99年11月30日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合計108人於100年1月15日推選訴外人 王勇智 為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系爭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36條規定,於公告10日後即000年0月00日生效。被上訴人戊○○竟於100年1月8日張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公告,記載「主旨: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共同推選戊○○為召集人」,該公告無任何書面推選人簽名,亦無人用印,自屬無效之推選。雖被上訴人戊○○於100年1月18日再次張貼同上100年1月8日之公告,並附推舉連署名單,惟依系爭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36條規定,該100年1月18日之公告應於10日後即100年2月28日始生效,較上開推選王勇智為管理負責人之公告生效日期為晚,應屬無效。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召集系爭社區第十五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管理負責人即王勇智擔任召集人,被上訴人戊○○竟於100年2月13日召集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選任管理委員之程序違反系爭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10條規定,討論及通過之議案包括委員選舉之當選名單應為無效。
㈢王勇智於100年1月26日以管理負責人身分發布改選管理委員
公告,張貼開會通知及公告,預定於100年2月5日召開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總幹事及警衛人員逐戶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另於100年1月31日依系爭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10條規定,選出16名管理委員,伊之得票數最高。
上開當選管理委員於100年2月1日開會,互推主委、副主委、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伊當選主任委員。伊於100年2月5日擔任主席召開系爭社區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到場者計13人,委託出席者計194人,總計207人,符合系爭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37條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屬合法召開。
㈣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戊○○於100年1月26日公告推舉所產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無效。
⑵確認系爭會議紀錄「(6)議案討論與決議」之第一案至
第五案決議通過,及「(7)臨時動議及決議」之提案一至提案四決議通過均不存在,暨「(8)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管委會部分:
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選是否有效,非法律關係,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
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委會第十四屆之主任委員,任期自97
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任內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每年至少召開定期會議一次之規定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任期屆滿前亦拒不依系爭社區組織章程辦法之規定於任期屆滿當年即99年11月間辦理管理委員改選。經系爭社區住戶連署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選任管理委員,上訴人不予置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遂依系爭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36條規定,以書面連署推選被上訴人戊○○為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並於100年1月10日併連署名單公告於各棟大樓出入口。被上訴人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月28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公告訂於100年2月13日召開系爭會議。該開會通知載明議程包含「修改及增訂本社區組織章程辦法」及「選舉管理委員」等項。系爭會議如期召開,除選舉管理委員外,亦通過部分組織章程辦法之修訂,系爭會議紀錄已於100年2月15日公告,期間並無任何住戶提出書面異議,決議視為成立,系爭社區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遂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申請備查,並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以100年7月18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被上訴人管委會已合法成立。
⑶上開推選被上訴人戊○○為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之公告
,已將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選文件併予公告,公告日已滿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14號係妨害名譽案件,乃系爭社區總幹事 陳秀琴 指稱遭人以張貼上載妨害其名譽文字之書面,非上訴人所稱之偽造文書案件,亦與推選召集人之連署無關。
⑷上訴人所指之公告係推選王勇智為管理負責人,並公告擔
任期間為100年1月至101年12月。依系爭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36條規定,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限者,以「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任」或「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限,並未賦予管理負責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於公告期間被推選擔任召集人之人數二人以上者,始須比較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多寡,以決定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身分,如被推選擔任召集人之人數僅一人,則無庸比較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系爭社區於公告期間被推選擔任召集人者僅被上訴人戊○○一人,並無比較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之必要。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若將一區分所有權人擁有數區分所有權數者「依其擁有區分所有權數計算」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數,則被上訴人戊○○連署人數為138人(167人-非區分所有權人22人-重複計算7人=138人),王勇智連署人數為86人(108人-非區分所有權人22人=86人);若將一區分所有權人擁有數區分所有權數者「依一人次計算」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數,則被上訴人戊○○連署人數為132人(167人-非區分所有權人22人-重複計算7人-應扣減數6=132人),王勇智連署人數為69人(108人-非區分所有權人22人-應扣減數17人=69人),被上訴人戊○○之連署人數均高於王勇智之連署人數,被上訴人戊○○為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㈡被上訴人戊○○部分:
⑴上訴人對擔任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被上訴
人戊○○提起確認選舉無效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系爭社區已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款及第29條第6項有關管理負責人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王勇智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於法未合,被上訴人戊○○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唯一召集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戊○○於100年1月26日公告推舉所產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無效。㈢確認系爭會議紀錄「(6)議案討論與決議」之第一案至第五案決議通過,及「(7)臨時動議及決議」之提案一至提案四決議通過均不存在,暨「(8)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第十四屆管委會於99年11月30日任期屆滿未改選管理委員,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均於99年11月30日任期屆滿時起視同解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管委會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於100年1月26日公告推舉所產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無效,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事項均不存在,且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當選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戊○○公告推舉所產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是否有效?王勇智是否經合法推選為系爭社區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㈢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是否有效?系爭會議紀錄(6)及(7)所為決議是否存在?(8)之當選名單當選是否有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之被上訴人戊○○所召集,系爭會議所為之各項議案決議均不存在,及選任第十五屆管委會委員之當選無效各情,被上訴人除就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一節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則系爭會議之召集人推選是否有效及會議各項議案是否存在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之效力及其責任歸屬,將導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核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戊○○公告推舉所產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
推選,是否有效?王勇智是否經合法推選為系爭社區第十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第十四屆管委會業於99年11月間任
期屆滿,屆滿前未改選管理委員,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於99年11月30日任期屆滿時起視同解任,又於100年1月8日之前,系爭社區未推選管理負責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0年1月11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核備之申請書、100年1月15日公告可稽(原審卷㈠第7-8、14、171-172頁),堪信為真實。
⑵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系爭社區95年7月1日修訂之組織章程辦法第36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任或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戊○○於100年1月8日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推選並經公告10日以上乙節,業據提出推選公告、推選書、攝有張貼公告及推選書之照片為證(原審卷㈠第80-94、221頁),並據證人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子○○、丁○○、丑○○、甲○○、寅○○、己○○於原審經隔離訊問均同證述:99年11月30日前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嗣後己○○等人於元旦前後持推選被上訴人戊○○為召集人之推選書供區分所有權人簽名,被上訴人戊○○並在電梯口張貼擔任召集人之推選公告,渠等分別在推選書上簽名時見到其他住戶之簽名,公告及推選書均如被上訴人提出等語(原審卷㈡第293-305頁);及證人己○○、乙○○、甲○○、庚○○及丙○○等人於本院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59頁背面-63頁),亦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
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連署書未完整張貼、公告未滿10日,書面推選書係以召開社區公共衛生環境事由騙取住戶連署簽名云云,雖據提出100年1月8日推選公告、100年1月26日通告函、書面推選書及切結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6-44、51-54頁),證人辛○○及癸○○亦證稱:100年1月10日僅見被上訴人戊○○推選召集人公告,未見簽署名單,同年月18日始見連署名單,已拍照存證惟未錄影等語(原審卷㈡第305-307頁)。衡諸兩造及多名證人均不否認被上訴人戊○○之推選召集人公告及連署書已張貼於系爭社區各大樓電梯口,且依證人子○○、丁○○、寅○○及己○○所證述:因社區分兩派,被上訴人張貼之公告旋即遭撕毀,撕毀之連署書數量不一,致多次張貼,每次均係公告連同連署書張貼,電梯口之錄影畫面係由上訴人持有等語(原審卷㈡第294、296頁背面、297頁背面、301、303頁),顯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糾紛,致公告輒遭人破壞撕毀之情。本院斟酌證人辛○○所證稱:系爭社區電梯內外均安裝攝影機,錄影畫面置於管理中心警衛室,係24小時錄影,住戶不得任意進入警衛室,須經管委會同意始可拷貝等語(原審卷㈡第305頁背面);及上訴人與證人辛○○、癸○○均擔任系爭社區多屆管理委員(包含第十四屆或101年2月5日自行選任之第十五屆),了解該錄影畫面之調取拷貝方式;再參酌上訴人即系爭社區第十四屆主任管理委員於99年11月30日任期屆滿後,仍繼續以主任管理委員名義對外行文,有100年1月11日申請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4頁);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達499人,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月31日推選委員書(原審卷㈡第18-124頁),被推選人即上訴人、壬○○、 李垣慶 、癸○○、王勇智、 黃媛玲 、 王祺閎 、黃茂洲、 李宜儒 、辛○○、 梁碧玲 等人之姓名,所載筆跡均相同,可見非由推選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填寫被推選人姓名,而係由渠等內定填妥被推選人姓名後,再交由住戶填寫自己姓名,上訴人自行召集之100年2月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選訂農曆正月初三舉行,親自出席者僅上訴人、證人辛○○、辛○○之子李垣慶、 李垣銓 、辛○○之配偶 李朱品子 、壬○○等14人,其餘住戶多出具委託書,亦均集中委託上訴人、證人辛○○、壬○○,而前揭受託人之記載均以蓋用渠等姓名章之方式,而非委託人自行簽署受託人姓名,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出席簽到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可憑(原審卷㈡第125-231頁)。參以證人辛○○證稱:其與家族係原地主,擁有系爭社區二、三十戶,其係系爭社區住戶之出租人等語(原審卷㈡第305-306頁),可見上開方式係上訴人、證人辛○○等人為求繼續擔任第十五屆管理委員而刻意所為,渠等於被上訴人第十五屆管理委員當選前,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及社區管理中心錄影器材等事務仍保有絕對之管理、決定權,上訴人亦主張其係於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改選前之100年1月29日發現上情,若確有上訴人及證人辛○○、癸○○所述情事,自行決定調取拷貝全部錄影畫面即可佐證,卻僅提出片段照片以為佐證,難信為真。
⑷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月15日公告記載,王勇智係經推選
為管理負責人(原審卷㈠第171-172頁),並非召集人,上訴人主張王勇智亦獲推選為召集人云云,尚乏所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戊○○連署書之簽名係以其他事由騙取云云,證人癸○○亦證稱:己○○持連署書予其簽名時上端並無文字,其為處理社區垃圾問題而簽名,與 郭有義 簽在同一張等語(原審卷㈡第307-308頁)。然觀諸該紙由癸○○簽名之推選書(原審卷㈠第203頁),證人癸○○簽署位置係在推選書第1頁第4位,推選書上端即載明推選被上訴人戊○○為召集人,且該紙並無郭有義之簽名,與證人癸○○所述明顯出入而難憑採。況縱有部分連署簽名錯誤,然因同意簽署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已逾二人以上,與系爭社區組織章程辦法第36條所規定之要件相符,對於推選被上訴人戊○○為召集人,亦不生影響,堪認被上訴人戊○○公告推選召集人為有效。
⑸按所謂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
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系爭社區早於87年10月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同年10月20日經改制前之臺北縣0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成立備查,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0月4日函及所檢附管委會歷次主委核備資料可按(原審卷㈠第246-249頁)。系爭社區僅因上訴人、證人辛○○所屬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前,未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致第十四屆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之日起,視同解任,並非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依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月15日公告所載,乃係推選王勇智為管理負責人。上訴人主張王勇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云云,並未足取。
㈢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是否有效?系爭會議紀錄(6)及(7)所
為決議是否存在?(8)之當選名單當選是否有效?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發文日期100年1月28日之「開會通知暨公告」及所張貼公告照片(原審卷㈠第222-225頁),係以召集人戊○○名義召集,證人己○○亦證稱:「(問:妳說投遞開會通知是否指100年2月13日的開會通知?)是的。我在1月28日是有在各電梯口張貼開會通知公告,在28日到30日之間,還在我知道的住戶電話,又打電話通知,在這三天當中,我有去寄掛號信給前屆委員們及總幹事,因為我們議程需要他們報告前屆進度。通知其他人的,有的用郵寄的,有的用直接投遞信箱的方式,如果全部用郵寄要1萬多元,也有親自邀約住戶參加。辛○○我是寄掛號給他,壬○○是按她家門鈴要直接拿給她,她詢問我是哪一邊的,我說是戊○○那邊的,她就拒收」等語(原審卷㈡第303頁背面-304頁),核與證人子○○、丁○○、丑○○、甲○○、寅○○及癸○○等人均證稱曾接獲通知書或見到公告乙節相符。再者,被上訴人戊○○出席系爭會議並發言,當日會議中上訴人及辛○○等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均未出席,有照片及會議紀錄可證(原審卷㈠第226-230、232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前揭規定,以召集人即被上訴人戊○○之名義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以被上訴人戊○○名義召集會議,且未將系爭會議通知單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云云,委無足取。
⑵衡之證人辛○○所證稱:「不明的文件我都是拒收的,寄
件人不熟的,我也不收」等語(原審卷㈡第305頁),可見其乃有條件收受郵遞文件,證人辛○○與上訴人及其他第十四屆管理委員為求繼續擔任管理委員,鑿斧甚深,已如上述,對於非由渠等所召集,恐會阻斷、干擾渠等連任,屬他方勢力之被上訴人、證人己○○等人寄發之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書,當會拒收,未可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或證人辛○○等人。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云云,亦無足取。
⑶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倘被上訴人未依法於系爭會議開會前10日通知、公告區分所有權人,則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含委託書)高達161人,不可能無任一出席者當場表示異議。況與上訴人同陣營之證人癸○○既已見到開會公告,若認於法未合,當可出席表示異議。乃上訴人所屬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均未出席,益徵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為有效。
⑷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為有效,已如上述,就其會議紀錄(
6)及(7)所為決議通過之議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不法情事而不存在;另就會議紀錄(8)之當選名單,上訴人亦未證明有何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上開(
6)及(7)之決議不存在,及(8)之當選無效,自未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經推選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程序合法有效,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合法有效,所為決議及選舉結果亦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推選召集人無效,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程序不合法,所為決議不存在,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戊○○於100年1月26日公告推舉所產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無效。㈡確認系爭會議紀錄「(6)議案討論與決議」之第一案至第五案決議通過,及「(7)臨時動議及決議」之提案一至提案四決議通過均不存在,暨「(8)選舉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當選無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國益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