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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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辰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政府為打擊電話詐欺集團,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訂有「金融機構辦理警示帳戶聯防機制作業程序」,於被害人報案後,即時通報並凍結詐欺集團所利用之帳戶,而詐欺集團為反制上開措施,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則採多層轉帳方式,以規避帳戶遭列警示而贓款遭凍結。被告陳欣辰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用以詐騙他人,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19日前某日受詐欺集團指使,負責匯款轉帳工作,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臨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由被告將被害人所匯入至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0年3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以「+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在臺北某大學就讀之 姚牧君 聯絡,佯稱係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因電腦系統故障造成錯誤訂單,要求姚牧君協助該網站取消訂單,後又佯稱係郵局人員與姚牧君聯絡,要求姚牧君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使姚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致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00年3月1日晚間7時32分許,自其台新帳戶內轉匯2萬9998元至 鄭智文 (另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1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鄭智文之銀行帳戶)。嗣姚牧君發覺遭騙,報警追查,經發現被告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有如附表所示異常匯款進出紀錄,且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有關,因認被告係詐欺集團車手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刑事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自其台新帳戶內匯款2萬9998元至鄭智文之銀行帳戶,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存、匯款過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對方說這是銀行借伊的錢,不能不還,伊因相信係台新銀行幫伊解決重複扣款的問題,方依指示匯款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姚牧君之指訴、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台新、國泰帳戶存摺影本、國泰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帳戶10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帳戶100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3日對帳單、告訴人姚牧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
100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有於100年3月1日晚間7時32分許,自其台新帳戶內匯款2萬9998元至鄭智文之銀行帳戶,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存、匯款過程等情,除經被告坦認無誤外(見原審卷第
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核與告訴人姚牧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7790號偵查卷第10至13、8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網頁、被告之國泰帳戶存摺正、反面影本、台新帳戶存摺正、反面暨內頁影本、國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姚牧君0000000000號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0年4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周妍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宏偉 )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客戶整合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帳戶周妍希、 林建男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0年4月27日合金豐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國泰銀行
100年5月1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100年5月18日信客一㈠警密()字第205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暨其檢附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表、被害人姚牧君帳戶存、提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12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790號偵查卷第14至17、19至24、27、29至50、58至71、88至107、118至150頁、偵續字第925號偵查卷第12至13、24至26頁),被告確有存、匯款項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依本件全卷資料,並無顯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所辯其在SHOPING99網站購物時,因訂購單發不出去,故多按了幾次,其後即接獲來電詢問是否有消費及錯誤訂單,並稱因系統出問題,故變成銀行自動扣款,而有後續自稱銀行人員來電指示匯款等情,與被告提出之網站購物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顯示其就同一筆交易,先於100年1月9日先後5次重複訂購,後均取消,再於100年1月11日訂購1次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該次網站購物之統一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網路駭客侵入網站購物平台之訂單或出貨系統,竊取買家個人資料與交易訊息之情形,亦曾為報端所披露(見本院卷第55頁),非屬罕見。再者,被告所辯其因相信來電之人為銀行人員一節,經參以卷附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見偵字第7790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發信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3月1日下午4時55分52秒、晚間6時56分29秒、6時57分14秒、7時2分13秒、7時6分33秒、7時21分9秒、7時25分39秒,確有分別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而「0000000000」號電話係台新銀行服務管理中心之電話號碼,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依我國電話號碼分類常情,02開頭之區域碼係國內臺北市、新北市地區○○○號碼起始碼,被告見該來電號碼,自可能認知係臺北市、新北市地區之市話撥入,未產生係境外撥入電話之疑慮;而上開通話紀錄顯示通話時間有長達約12分鐘者,如為詐欺集團共犯,稍以暗語簡短通知轉匯即可,何需費時通話若此,顯見其內容係雙方有所詢答、解說,可徵被告辯稱其相信台新銀行人員來電幫助其解決重複扣款的問題,才受指示測試帳戶及匯款等語,並非全不可信。再衡以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既意在規避刑責,多一併提供帳戶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另指示不詳車手前往提領或轉匯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以避免追緝,鮮有帳戶所有人親自操作其帳戶以匯出款項之情形,反之,操作己有帳戶匯出款項者,多為受騙之被害人,故以本件被告竟係親自操作其帳戶,並將帳戶內款項匯出等情以觀,其密碼並未為詐欺集團所悉,與出賣帳戶之人不同,被告所辯係誤信來電之人為銀行人員,並依指示操作一節,非無存在之可能。
(三)至上開中華電信公司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顯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100年3月1日之電話之「業者/網路識別、發話國/來源國」欄位標示「香港M800」字樣,代表香港之通信業者,而一般市話無法國際漫遊,故「0000000000」門號係遭竄改被他人使用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100年5月18日信客一㈠警密()字第205號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7790號偵查卷第131頁),倘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僅須撥打他人名義電話,即可掩蔽電話來源,實無先於境外撥打電話,再畫蛇添足竄改門號;再以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
3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係以「+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害人姚牧君施詐,此經起訴事實敘述甚詳,若被告為共犯之車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電話逕行連繫被告轉帳即可,何須於該詐騙時點前後之近接時間,另以竄改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之電話連繫被告,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將發話號碼更改為「0000000000」以顯示於撥打給被告之電話,其目的應即在欺罔被告。細繹上開中華電信公司相關資料,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存、匯款時間前後,均有「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見偵字第7790號偵查卷第66至71、150頁),益徵被告所辯其相信撥入電話者為台新銀行人員,因遭騙而聽從其指示為各次存、匯款舉動等語,確有其可能性,故尚難僅因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存、匯款紀錄,即遽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四)又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存、匯款次數雖多達10餘次,期間先後多達10餘日,匯款時間多係於夜間或凌晨,且有相近時間使用不同銀行之自動櫃員機等節,確令人起疑;惟查:
1.證人即被告之父 陳全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台新帳戶、系爭國泰帳戶係其匯生活費給其女兒所用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被告於偵訊時亦稱詐欺集團成員有告知因該台新帳戶仍在測試中,不得為使用等語(見偵續字第925號偵查卷第41頁),是被告為解決該帳戶不能使用之問題,存有一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積極配合之動機之可能,此自其以匯款方式轉出款項時,均係自行負擔手續費用17元,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不同,可徵被告認知上係在解決自己帳戶問題,故願支付該等手續費用。
2.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存、匯款項雖係於凌晨或深夜為之,然其時間近接,或係一次外出而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所致,其餘各次提款之時間則無特別可異之處;而被告存、匯款項前後,均有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撥打之電話,已如前述,堪認其於凌晨或深夜存、匯款項,係因於凌晨或深夜之時間接獲電話,旋聽從指示前往處理,而非被告自行選擇該等往來人員較少之時段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
3.又被告於近接之時間使用不同自動櫃員機匯款之原因,經其陳稱:伊於100年2月19日因接獲銀行人員來電稱為提高其財力證明,故存9萬9000元入其台新帳戶,要求其匯還,其聽信所言,惟限於跨行轉帳限額,當日僅能匯還3萬元,餘款6萬9000元則依對方指示提領現金,伊為早日匯還對方,故告知對方其尚有國泰帳戶可用,並前往國泰銀行以國泰帳戶再匯還3萬元,另依指示以現金2萬8000元存入帳戶,所餘1萬1000元於次日匯還;100年2月22日晚間至23日凌晨,係因對方來電要進行帳戶測試,稱因深夜可跨隔日,且使用帳戶之人少,系統比較不受干擾,並指其帳戶內還有銀行的錢,如不歸還會有法律責任等詞,對伊軟硬兼施,伊為求儘早解決問題,故前往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另提領6萬元,於保持電話連線狀態下,前往約10分鐘距離之國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3萬元,再轉至對方指定帳戶,另現金3萬元則又依對方在電話中之指示,奔跑至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帳戶,因時已隔日,即分1萬3000元、1萬7000元匯給對方,伊使用不同櫃員機,或係因存入款項需使用有該功能之自動櫃員機,或因等對方電話期間,原自動櫃員機已為他人佔用,故使用旁邊之自動櫃員機等語,與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所顯示各筆匯款、提款、存款之交易時間、金額相符,而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確須受3萬元額度之限制,另被告之通聯紀錄,亦確有與「0000000000」號來電有通話2300餘秒之情形,被告所辯使用不同自動櫃員機之原因,亦非無其可能。而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會使用不同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旨在減少每次操作時間,且多以衣帽遮掩錄影,以避免遭緝、引人注目或攝錄面貌,然被告既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其各次操作,斑斑可考,匯款時亦未遮蔽面容,並無任何躲避之舉措,足見其主觀意思並非從事不法之行為,亦無所為不法之認知。
4.再者,本件除附表編號11之款項係被害人姚牧君所被詐騙匯入者外,其餘各編號之款項來源為何、是否與詐騙集團有關,未見公訴人舉證及之。再觀之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尚有多次轉出10元(另手續費17元)後,旋遭轉沖退回(連手續費)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接獲銀行人員來電指示其測試帳戶等語相符,是自此等跡證,被告雖多次匯款,前後10餘日,且匯款時間有在深夜時段等情,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固於偵訊時供稱:伊網路購物都是至超商付款取貨,只有1次線上刷卡,為很久以前的事,對方說被扣款項有5000元以上,但伊帳戶只有3000元,所以要提高財力證明,對方就匯款10萬元進來等語(見偵字第7790號偵查卷第
112頁、偵續字第925號偵查卷第39頁),而依至超商取貨之網路購物常情,應無線上扣款之情事,且衡情解決重複扣款問題,確無須匯入款項以提高財力證明,惟被告於案發當時尚係未滿20歲之大學在學學生,此有其所提出之學生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其確有可能因社會經驗不足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聽從指示匯款,故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綜據各情,諭知被告無罪,論理並無不合之處。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㈠詐騙集團為躲避追緝,無不以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作為詐騙工具,且防止車手供出上層人員,或依車手之通聯紀錄而循線往上追查,本案以更改來電顯示號碼為金融機構之客服專線「0000000000」與被告通話,符合詐騙集團內部運作之犯罪模式。㈡通聯紀錄無法顯示通話內容,是詐騙集團於被告匯款前後撥打電話予被告,有相當可能性係在確認轉匯之人頭帳戶帳號、是否轉出成功等詐騙情事。㈢被告於100年2月19日前之同年1月
5、12日、2月17日,共有3次刷卡消費,包括以ezPay之個人網路線上刷卡,顯見被告經常使用其台新帳戶為電子化之付款機制,而ezPay網路亦有刊載其使用最安全的128位元SSL加密機制,確保交易資料傳輸安全,不致遭受駭客入侵,如寄錢給陌生人,對方不會得任何金融資料,所有的會員資料連同信用卡號,會以業界最高標準加密,即使駭客侵入,也將無法解開等內容,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網路購物之超商取貨,分為﹝取貨不付款﹞及﹝取貨付款﹞兩類,「超商取貨不付款」之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為線上刷卡或
ATM轉帳,依被告使用網路刷卡消費經驗,難認其本件係誤信詐術而多日、多次聽從指示匯款。㈣詐騙集團目的在獲取不法所得,為躲避檢警追緝,故由車手層層轉匯,其中跨行轉匯而需支付手續費之情形,在所難免,自難以之排除被告係詐騙集團車手之可能性;且被告於深夜時段、長期間、多達24次匯款,均未知會其帳戶之資金提供者即其父親陳全議,其動機顯非為解決作為生活費來源之帳戶可能無法使用。㈤被告於100年2月22日夜間11時7分起至翌(23)日凌晨
0時37分止之1個半小時內,分別以台新、國泰帳戶,更換國泰及台新銀行所屬共4台不同櫃員機而進行連續5次轉帳,迂迴將帳戶內款項全額轉出,衡與一般受害人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之情形有別。被告係一大學在學學生之知識份子,豈有相信台新銀行行員會於深夜來電處理其帳戶使用問題及進行測試之理,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然查,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提供」行為,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報酬或其他利益,反自行支出匯轉款項之手續費,如認其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實不知動機何在;又無法證明被告與在香港發話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相識而有犯意之聯絡,是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之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入、被告有使用其帳戶匯、存款項至他人帳戶之行為,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反之,被告所辯其因在網路購物時重複下單,先接獲網站人員來電確認,之後陸續接到顯示「0000000000」號之來電,誤認銀行人員來電,因聽信其帳戶內有銀行之款項,故配合指示匯回銀行等情,參諸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密碼、於匯款前後接聽「0000000000」來電、親自操作各次匯款、無所遮掩、有多次匯出10元後連同手續費遭退之操作紀錄等前述各情,已足構成對起訴事實之合理懷疑,自無法遽而認定被告有被訴之行為,原審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檢察官未另行舉證,則依卷內所存事證,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使用帳戶│被告存、匯之帳戶│匯款金額│自動櫃員機號│├──┼───────┼────┼──────────┼────┼──────┤│1│100年2月19日│台新帳戶│樹林鎮前街郵局│30,000元│國泰銀行所屬│││下午5時20分││00000000000000號之││0VB2B│││││周妍希帳戶│││├──┼───────┼────┼──────────┼────┼──────┤│2│100年2月19日│國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30,000元│國泰銀行所屬│││下午6時35分││000000000000號之││237T1│││││周妍希帳戶│││├──┼───────┤├──────────┼────┼──────┤│3│100年2月19日││國泰銀行北三重分行│28,000元│國泰銀行所屬│││下午7時2分(││000000000000號之││237T1│││現金存入)││HOANGVANTHA帳戶│││├──┼───────┤├──────────┼────┼──────┤│4│100年2月20日││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1,000元│國泰銀行所屬│││下午4時33分││000000000000號之││237T1│││││劉宏偉帳戶│││├──┼───────┼────┼──────────┼────┼──────┤│5│100年2月22日│台新帳戶│竹南郵局│10,000元│台新銀行所屬│││晚間11時07分││00000000000000號之││066-44│├──┼───────┼────┤林建男帳戶├────┼──────┤│6│100年2月23日│國泰帳戶││30,000元││││凌晨0時7分│││││├──┼───────┼────┤├────┼──────┤│7│100年2月23日│台新帳戶││20,000元│國泰銀行所屬│││凌晨0時15分││││237T1│├──┼───────┤│├────┼──────┤│8│100年2月23日│││13,000元│台新銀行所屬│││凌晨0時25分││││6679│├──┼───────┤│├────┼──────┤│9│100年2月23日│││17,000元│台新銀行所屬│││凌晨0時37分││││6685│├──┼───────┤├──────────┼────┼──────┤│10│100年3月1日││三重中山路郵局│20,020元││││晚間8時55分││00000000000000號之│││││││ 戴正傑 帳戶│││├──┼───────┤├──────────┼────┼──────┤│11│100年3月1日││合作金庫豐中分行│29,998元│郵局所屬│││晚間7時32分││0000000000000號之││000000000│││││鄭智文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