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且二罪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其中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之告訴,有民國94年5月1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依法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惠芬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