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育 選任辯護人 王宏鑫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月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6日16時30分許起,佯稱為大麥麥好物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撥打 黃思翰 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因遭駭客入侵升級為VIP,每個月都要繳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須依指示操作ATM檢查云云,致黃思翰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3分許、18時37分許、18時44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6,138元、1萬3,892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於112年1月19日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