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387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明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二至四行關於「致 黃思翰 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3分許、18時37分許、18時44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6,138元、1萬3,892元至劉明育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黃思翰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3分許、18時35分許、18時37分許、18時44分許、18時46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1萬6,123元、1萬3,877元、9,985元至劉明育上開帳戶內」;證據則應補充:㈠被告劉明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金訴卷第57頁);㈡告訴人黃思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31、33頁);㈢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11813號函及該函檢送之111年8月26日交易明細資料(金訴卷第31至32-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被詐欺集團持以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白承認,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類似前案之素行(見金簡卷第9至13頁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業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不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幫助洗錢所用之前揭金融帳戶,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87號被告劉明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6(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局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家樂福賣場之置物櫃內,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明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6日16時30分許起,佯稱為大麥麥好物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黃思翰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因遭駭客入侵升級為VIP,每個月都要繳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須依指示操作ATM檢查云云,致黃思翰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3分許、18時37分許、18時44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6,138元、1萬3,892元至劉明育上開帳戶內。嗣黃思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明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告訴人黃思翰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之台灣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4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2541號等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