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81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關人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61號、第2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關人豪與朋友原在九如二路上,由東往西行駛,至中華路後,發現走錯方向才迴轉,剛好有一群飆車族在九如二路向東行駛,且迴轉時抗告人差點與他車發生擦撞,請求鈞院調閱100年9月10日上午3時前高雄市○○○路與九如二路東向西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就可知抗告人所述是否屬實?㈡請求調閱各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抗告人之機車都行駛慢車道,如抗告人要飆車,怎會只在慢車道行駛?㈢飆車族之車速都超快,怎會遵守在市區僅有50公里之時速?且從十全一路與自由一路北向南監視器得知抗告人與該車隊有10秒的車距,最少有150公尺之距離,抗告人確實沒有飆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請求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異議人於100年9月10日上午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次轉自立一路,再轉十全二路、十全一路行進時,沿途確有多輛汽機車集結,以併排競駛方式佔據道路之危險駕駛行為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在卷,並有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徵,堪認為真實。㈡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取本案之蒐證光碟,並當庭勘驗,其中裝置於高雄市○○○路與九如二路西向東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於影片播放時間顯示為100年9月10日上午3時0分30秒、36秒時,均曾出現多輛併排行駛佔用車道之機車群,上開車輛於3時1分0秒消失於畫面後,異議人旋騎乘系爭機車,於3時1分2秒出現於畫面下方並向前行進,該車駕駛後座搭載1人,2人均未戴安全帽,異議人經過該路口後,3時1分15秒時,復有2部機車、1部汽車出現於該處;而裝置於高雄市○○○路與自由一路北向南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中,於影片播放時間3時3分10秒、18秒時,亦出現至少16輛併排行駛佔用車道之機車群,該機車群至3時3分23秒消失於畫面,於30秒時,又有1輛汽車行經該路口,3時3分33秒時,異議人即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而在異議人行經該處後,於畫面時間顯示為3時3分35秒、49秒、54秒時,亦分別有數輛機車行經該處,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異議人確實於他人之車隊併排競駛,佔據該向快、慢車道之際,亦與他人之車輛以相同方向行進,且行進之時間與其他車輛甚是接近,異議人出現於畫面中時,雖未明顯有與其他車輛併排行駛之情形,然與該前後車輛行經路口之時間均僅間隔數秒,與異議人所稱「與飆車車隊相距150公尺至250公尺」之情形迥異,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混合在前述車隊之中共同以危險方式行駛乙節,至為明灼,準此,客觀上已難謂異議人非與其他車輛以或併排、或競駛之方式共同危險駕駛;如考量高雄市○○○路、九如二路口距十全一路、自由一路口約有2150公尺之距離,異議人之車輛於100年9月10日上午3時1分2秒出現於高雄市○○○路、九如二路口後,於同日上午3時3分33秒時即出現於高雄市○○○路、自由一路口,縱認異議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皆未遇紅燈,亦未因轉彎而有所停滯、減速,其時速仍達50公里(計算式:2.15公里÷151秒×3600≒51.26),益徵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該飆車族群人數多達數十人,一般社會大眾遇到飆車族之際,為避免混入其族群而招致風險,通常會有停頓、退讓、閃避或轉至其他路段行駛之情形,異議人前於100年間因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異議人對於類此行為將受法律制裁,更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異議人自述先前於高雄市○○路上向西行駛,行至中華路前發覺方向有誤,迴轉時與其中1輛機車發生衝突,遭對方大聲謾罵,如其所述果為實在,異議人縱未及早脫身以求自保,亦可立即以電話報警,異議人卻捨該途不為,在高雄市○○○路、九如二路至十全一路、自由一路2公里有餘之路途中,始終與上開車隊同行,實難認異議人無與該等車輛共同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處罰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行為,並非2輛以上之車輛飆車之初即熟識相約,且有共同違規之意而為之始受處罰,車輛駕駛或同時出於危害交通安全之惡意,或出於一時興起之好奇心,甚或出於對於飆車行為之厭惡,意欲私行蒐證後再為舉發,進而為法所禁制之危險行駛行為,同樣合致上揭法條之處罰要件。異議人稱伊是遭飆車族叫罵,方會跟隨飆車車隊同行云云,實與常情不符,無足可採。㈣至異議人辯稱如欲與飆車族群一同飆車,自應遮掩車牌,避免查緝乙節,查異議人為前揭危險方式行駛時,確未遮掩車牌,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然其未遮掩車牌之原因究竟係出於問心無愧,抑或倉促行事,不及遮掩,不僅本院難從異議人外觀舉止判定,亦與異議人之行為是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要件無涉,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置辯,自無從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認異議人應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責任,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之相關內容,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該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亦載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款所謂「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不僅限蛇行或其他條文列舉之違規情形,蓋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層出不窮,法律條文不能一一明文規定,自應依具體情形認定之。
四、經查:㈠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取本案之蒐證光碟,並
於101年2月1日當庭勘驗,其中裝置於高雄市○○○路與九如二路西向東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於影片播放時間顯示為
100年9月10日上午3時0分30秒、36秒時,均曾出現多輛併排行駛佔用車道之機車群,上開車輛於3時1分0秒消失於畫面後,受處分人旋騎乘系爭機車,於3時1分2秒出現於畫面下方並向前行進,該車駕駛後座搭載1人,2人均未戴安全帽,受處分人經過該路口後,3時1分15秒時,復有
2部機車、1部汽車出現於該處;而裝置於高雄市○○○路與自由一路北向南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中,於影片播放時間3時3分10秒、18秒時,亦出現至少16輛併排行駛佔用車道之機車群,該機車群至3時3分23秒消失於畫面,於30秒時,又有1輛汽車行經該路口,3時3分33秒時,受處分人即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而在受處分人行經該處後,於畫面時間顯示為3時3分35秒、49秒、54秒時,亦分別有數輛機車行經該處,此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
㈡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受處分人確實於他人之車隊併排競駛,
佔據該向快、慢車道之際,亦與他人之車輛以相同方向行進,且行進之時間與其他車輛甚為接近,受處分人出現於畫面中時,雖未明顯有與其他車輛併排行駛之情形,然與該前後車輛行經路口之時間均僅間隔數秒,與受處分人所稱「與飆車車隊相距150公尺至250公尺」之情形迥異,受處分人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混合在前述車隊之中共同以危險方式行駛乙節,至為明灼,準此,客觀上已難謂受處分人非與其他車輛以或併排、或競駛之方式共同危險駕駛,至於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在慢車道上行駛,則非所問,因此時除該飆車族外,並無其餘之車輛在該路段上行駛,因此縱使在慢車道上行駛,亦不影響其行車速度。又如考量高雄市○○○路、九如二路口,距離十全一路、自由一路口約有2150公尺之距離(參原審卷第14頁地圖),受處分人之車輛於100年9月10日上午3時1分2秒出現於高雄市○○○路、九如二路口後,於同日上午3時3分33秒時即出現於高雄市○○○路、自由一路口,縱認受處分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皆未遇紅燈,亦未因轉彎而有所停滯、減速,其時速仍達50公里(計算式:2.15公里÷151秒×3600≒51.26),益徵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
㈢又依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該飆車族群人數多達數十人,一般
社會大眾遇到飆車族之際,為避免混入其族群而招致風險,通常會有停頓、退讓、閃避或轉至其他路段行駛之情形,受處分人前於100年間因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頁),受處分人自述先前於高雄市○○路上向西行駛,行至中華路前發覺方向有誤始迴轉,迴轉時與其中1輛機車發生衝突,遭對方大聲謾罵,果其所述屬實,為何其所騎機車在高雄市○○○路、九如二路至十全一路、自由一路2公里有餘之路途中,始終與上開車隊同行,而不改道行駛?實難認受處分人無與該等車輛共同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處罰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行為,並非2輛以上之車輛飆車之初即熟識相約,且有共同違規之意而為之始受處罰,車輛駕駛或同時出於危害交通安全之惡意,或出於一時興起之好奇心,甚或出於對於飆車行為之厭惡,意欲私行蒐證後再為舉發,進而為法所禁制之危險行駛行為,同樣合致上揭法條之處罰要件。至於100年9月10日上午3時前,受處分人之行駛方向如何?究竟有無與飆車族同行?以及受處分人之機車是否均行駛在慢車道上?均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並無影響,因此受處分人請求本院調閱100年9月10日上午3時前高雄市○○○路與九如二路東向西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以及調閱各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證明受處分人之機車都行駛慢車道,本院認並無調閱上開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必要,併此敘明。
㈣至受處分人辯稱如欲與飆車族群一同飆車,自應遮掩車牌,
避免查緝,以及行駛在快車道上乙節;查受處分人為前揭危險方式行駛時,確未遮掩車牌,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然其未遮掩車牌之原因究竟係出於問心無愧,抑或倉促行事,不及遮掩,不僅本院難從受處分人外觀舉止判定,亦與受處分人之行為是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要件無涉;而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在慢車道上行駛,因此時除該飆車族外,並無其餘之車輛在該路段上行駛,縱使在慢車道上行駛,亦不影響其行車速度,受處分人執前揭情詞置辯,自無從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抗告人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
3項、第24條、第43條第4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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