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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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81號聲請人 游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許維哲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游麗玉請求付與卷內全部受訊問(詢問)人之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第一審法院筆錄、第二審法院筆錄等件之影本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該條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僅被告有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告訴人並無此項權利,又查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告訴人並無上述訴訟防禦權應予保護之需求,自無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而付與其是項權利之必要。準此,告訴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為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被告許維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然揆諸前開說明,其並無請求付與卷內之本院審判筆錄之影本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