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盧世宗 相對人 范金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之父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惟竟擅自改變土地界線,且於租期屆滿後仍未回復原狀,爰起訴請求相對人將上開土地返還抗告人。又上開土地異動索引載有分割繼承之文字,且土地目前完好,尚未分割,請求法官查明等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抗告乃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準此,提起抗告僅得對於未確定之裁定為之,就已確定之裁定,則僅能聲請再審。
三、查本院屏東簡易庭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09年
4月15日以109年度屏簡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日公告裁定主文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法不得再為抗告,則系爭裁定已於109年5月28日確定,堪予認定。本件抗告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之109年7月31日,再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抗告理由,顯與原裁定合法與否無涉,是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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