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4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前曾於民國100年8月22日結婚,後
因個性不合於同年9月26日兩願離婚,又於同年月26日結婚,再於同年11月28日兩願離婚,原告乙○○於離婚後遇上訴外人後,與其相戀,決心攜手共度人生,並懷有丙○○(101年**月*日出生登記),惟子女未出生前,訴外人因車禍往生,原告痛不欲生本欲自殺,為照顧丙○○而活,嗣原告從事其他工作,再度與被告甲○○相逢,被告仍單身,原告本期待被告給丙○○父愛,再組一完整家庭,於109年4月28日與被告再婚,惟婚後被告並未真心疼愛丙○○,丙○○亦不喜歡被告,且兩造相處常吵架,兩造感情破裂毫無感情,原告欲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不同意,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感情,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答辯略以: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有照顧丙○○,惟生活
費由原告支出。109年4月28日結婚之前,原告要伊離職、要被告專心照顧家庭,原告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同意離職專心照顧家庭。被告未打原告,婚姻也沒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109年7月14、15、16日原告自行至被告家裡,被告因為心情不好,去臺南去接一些班,原告要求被告返家,伊當日工作因素無法返家。隔天被告返家,被告之母表示原告來,將家裡的門踹壞,造成被告母親恐慌,故被告之母才會報警,兩造之所以分居感情淡薄,均肇因於原告,被告無任何過失,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曾於民國100年8月22日結婚,後因個性不合於同年
9月26日兩願離婚,又於同年月26日結婚,再於同年11月28日兩願離婚,又109年4月28日與被告再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院卷第3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辯論主義原則,當事人負主張責任及證據提出之責任,而家事事件中之離婚事件,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件,原則上相關事實及證據應由當事人主張及提出,當事人如未予提出,法院自不得予以調查,是而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亦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核即係基於後述婚姻家庭制度之保護及訴訟程序中辯論主義之考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婚姻破綻之事實,原則上自應依其所為婚姻破綻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其就當事人間爭執之主張事實如未能提出證據,依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範,自應由其受不利益之判決。
㈢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28日與被告再婚,惟婚後被告並未真
心疼愛丙○○,丙○○亦不喜歡被告,且兩造相處常吵架,兩造感情破裂毫無感情,原告欲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不同意,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感情,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抗辯如上。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對婚姻破裂產生應負較重責任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無從調查。況且被告抗辯109年7月14、15、16日原告自行至被告家裡,被告因為心情不好,去臺南去接一些班,原告要求被告返家,伊當日工作因素無法返家。隔天被告返家,被告之母表示原告來,將家裡的門踹壞,造成被告母親恐慌,故被告之母才會報警,兩造之所以分居感情淡薄,均肇因於原告,被告無任何過失乙節(院卷第23頁),本院審理中原告表示不請求調查,則原告以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