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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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坤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坤榮(下稱抗告人)所犯第一案有期徒刑3月,已經執行完畢,僅第二案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豈非矛盾?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黃坤榮因犯賭博等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是原審審核抗告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1年4月10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賭博罪部分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檢察官執行時應予扣抵問題,並非定應執行刑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