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 溫偃林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陳報原告欲請求之賠償金額(以新台幣計算),並按陳報金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元,每銀元折算新台幣為三元,例如請求新台幣一百萬元,折合銀元即為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折算新台幣為一萬零二元,以此類推),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