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
樓(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19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95年5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7-ELEVEN統一超商-福德門市」(下簡稱統一超商)前,見該店內僅有店員丙○○一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先進入店內對丙○○喝稱:「把錢交出來,我要搶劫」等語,丁○○隨即進入該店,依乙○○之指示,徒手架住丙○○,乙○○再抓住丙○○之領口後、掐住其頸部、拉扯其頭髮,造成丙○○頸部受傷(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將丙○○所穿襯衫、制服扯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並再度出言喝令丙○○:「把錢交出來」,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丙○○雖心生恐懼,惟仍奮力拖拉抱住其身體之丁○○及乙○○朝門口方向移動,嗣丙○○掙脫丁○○及乙○○之壓制,逃向店外攤販呼救「報警」,丁○○、乙○○始未得逞,嗣經警到場逮捕丁○○、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有於95年5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先後走入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統一超商內之事實,被告丁○○並供承其進入店內就聽到被告乙○○大喊搶劫,並依被告乙○○之指示,出手抓住被害人即店員丙○○胸前的衣服,並看到被告乙○○瘋狂地打店員丙○○,看到店員丙○○所穿衣服破了,其才鬆手等情,惟辯稱: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當晚已服用安眠藥,並大量飲酒,不知為何發生此事云云;另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見丁○○遭丙○○毆打,才手出拉丙○○頭髮,其患有精神病,當晚有吃睡前藥及飲酒,根本沒有力氣,其一進店內,就倒在地上,並未動手毆打丙○○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甲○審理時坦承其
走進統一超商店內時,就聽到乙○○大喊強劫,並依乙○○之指示,抱住店員丙○○,且看到乙○○瘋狂地打店員丙○○,直到店員的制服破了,其才鬆手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甲○卷第14頁反面、甲○卷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61至63頁),丙○○於甲○審理時並結證稱:當時我正在把商品上架,被告2人就進來,乙○○在前面,丁○○在後面,乙○○就說「把錢交出來,我要搶劫」,我沒有回應,楞了一下,就躲避他們2人,我打算要往左側閃避被告2人,就聽到乙○○對丁○○說「不要讓他跑,把他架住」等語,我走到哪,被告2人就跟到哪,之後我就被丁○○架住,3個人因此發生拉扯,在拉扯之間,3個人全部移到店內自動門門口,3個人都倒在地上,貨架也倒了,我記得當時丁○○把我從背後抱住,乙○○掐住我脖子並拉我頭髮,我甩開他們2人,掙脫後才跑出店門,並請攤販幫我報警,掙脫時很困難,因為被告2人很有力,我的行動遭被告2人控制,我利用扭動身體、雙手以求掙脫,我穿著的襯衫領子遭被告2人拉扯從後方裂開到前面的衣領口,制服前方拉鍊也遭被告2人整個扯掉等語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4幀(見偵查卷第35、36頁)及被害人衣物毀損情形之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37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害人丙○○身體壯碩,體格高健,而被告2人於案發時亦未攜帶任何足以抑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兇器,復依被害人於甲○審判時之供證案發經過等情以觀,在在足見被告2人所為未達強盜程度但有恐嚇取財犯行,已甚為明確。
㈡被告2人復辯稱:當時係因同時服用耕莘醫院所開藥物及酒
類,不知發生何事云云,並有被告丁○○之酒精呼氣濃度測定單、被告乙○○之生化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惟查:
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甲○審理及接受精神鑑定時,
對於案情的敘述前後一致,可記得飲酒時的場景,包括當時的環境、飲酒的種類、濃度及被告乙○○的情緒變化,當被告乙○○表示自殺意念時,被告丁○○會有擔心的感覺,並隨被告乙○○離開以確保其安全,被告丁○○離去時對於街道上狀況可描述,可說明當時被告乙○○於街上走路的樣態,被告丁○○聽到被告乙○○當時說要搶超商時,可以判斷被告乙○○當時是開玩笑,也在被告乙○○進到超商後第一時間想要阻止被告乙○○,擔心她受到傷害,被告丁○○雖然對超商現場發生的事情,表示因為飲酒關係,酒醉不記得,然而對於事發後前來警察人數、前往警局方式、於警車上所坐的位置可以清楚描述,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並附設醫院鑑定認為被告丁○○之精神科診斷為⑴慢性器質性腦精神病⑵酒精依賴⑶輕鬱症。於犯案時,雖有飲酒,且有飲酒前曾服用精神科藥物,但對於案發前與案發後的記憶能夠清楚描述,當時並有相對應之情緒反應,被告丁○○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明顯受損。故被告丁○○於案發時,未因服藥及飲酒,而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0月31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8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⒉雖案發後,被告乙○○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19
2.9毫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明確說出「把錢交出來,我要搶劫」等語,並指示被告丁○○架住被害人丙○○,並伸手掐住丙○○頸部且拉其頭髮等情,此據被告丁○○及證人丙○○證述在卷,又被告於案發時能與被告丁○○、被害人 陳英志 對話,並於被害人丙○○掙脫逃至店外後,猶能站起撕扯自己衣服,並對丙○○稱:「沒有關係啊!我可以告知其他人說你對我非禮,你打我」,猶自導自演等情以觀,被告乙○○並未陷入精神恍惚狀態,參以被告乙○○對於案發前,其係接獲丁○○朋友來電,才依約前往新店卡拉OK店喝高梁,其喝了約7、8杯,在喝酒前就已經服用耕莘醫院所開精神科藥物,其在卡拉OK店有摔杯子並罵人,並跟丁○○說其想死,問要不要陪其一起死,丁○○說願意,就從卡拉OK店走出來,走到統一超商前,其說要買菸,其先進到店內,後來丁○○進來,其記得店員很高,體格很好,其有拉店員頭髮,顯見被告乙○○對於案發前情況及案發時店員體型均能清楚描述,益徵被告乙○○於行為時並非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其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6條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併科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
因此,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月1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8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上開共同正犯處罰規定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
⒊再未遂犯之處罰,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用
,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減輕之。」,修正後改列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未遂犯處罰規定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成立未遂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⒋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
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丁○○、乙○○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而且已經抗拒,為其於甲○審判期日結證在卷,且綜觀被告為整個犯罪過程及被害人之處置各情,已足證明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是被告2人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且被告2人以恐嚇方法向被害人要索錢財,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未取得款項,即被查獲,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與事實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而被告丁○○、乙○○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乙○○對於被害人丙○○之恐嚇取財犯行,雖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但未至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乙○○、丁○○正值青年,欲藉犯罪而取不義之
財,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犯罪又未能徹底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張永宏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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